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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舟舟与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徐平、粟波、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舟舟,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徐平,粟波,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王舟舟,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669号。法定代表人尹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平,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粟波,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荣,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舟舟与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徐平、粟波、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舟舟于2013年12月18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舟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2858.5元,由原告王舟舟负担。审 判 长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曹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