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魏晓梅与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梅,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686号原告魏晓梅,女。委托代理人乔、宋,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徐,该公司管理人员。原告魏晓梅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324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桃园路南口时,因该车司机李迎军突然急刹车致原告从座位上摔至司机旁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西安市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等门诊治疗,已基本康复,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8674.8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241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5元、鉴定费3800元,共172433元。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辩称司机刹车系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同意赔礼道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护理期限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高,且原告未出具误工期间护理人员月工资表及本人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应以500元为宜,不同意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324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西安市桃园路南口时,因该车司机李迎军突然急刹车致原告从座位上摔至司机旁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69.7元,后转入西安市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8633.3元,出院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6.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67.5元、给付原告现金1806.7元,并雇佣护理人员对原告护理一月,支付该护理人员护理费36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672.1元、交通费84.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诉请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以辩称为由,不同意赔礼道歉,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晓梅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晓梅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后续治疗具体措施尚不明确,后续治疗费不能准确评估,应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魏晓梅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又查明,原告系西安帆布厂下岗职工,母亲朱某某无职业,父亲魏某某国家退休职工,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家庭户口本、相关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其安全送达至目的地,被告公司的司机在驾驶途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负相应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其中医疗费9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84.8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工资收入证明,酌情认定为15000(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3.25元,原告其余诉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晓梅医疗费9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4.8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3.25元,共计77625.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374.2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63251.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672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陪审员 郭复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