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斯祎与李秀文、陈树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祎,李秀文,陈树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陈斯祎,北京邮电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太原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秀文,中北大学职工。被告陈树越,中北大学职工。原告陈斯祎与被告李秀文、被告陈树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祎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李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祎诉称,2009年7月3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李秀文和被告陈树越协议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指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楼39栋6单元7号房屋一套(现房产证注明房屋坐落尖草坪区学院路196幢6单元4层7号,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原、被告自愿赠与女儿陈斯祎所有。由于当时没有房产证,无法过户,现房产证已发。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坐落在尖草坪区学院路196撞6单元4层7号,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一套为原告陈斯祎所有;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过户尖草坪区学院路196撞6单元4层7号,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一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秀文辩称,同意按照(2008)尖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将中北大学教职工楼39栋6单元7号房屋赠与原告。被告陈树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文、被告陈树越于2009年7月31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8)尖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在该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如下: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楼39栋6单元7号房屋一套,二被告自愿赠与女儿陈斯祎。另查明,房屋坐落为尖草坪区学院路196幢6单元4层7号,房产证字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和第F201000375-2号,为被告李秀文、被告陈树越共同所有的房屋与(2008)尖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中二被告约定赠与原告的坐落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楼39栋6单元7号房屋为同一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2008)尖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与被告李秀文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文与被告陈树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自愿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即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学院路196幢6单元4层7号房屋赠与二人的女儿陈斯祎,该处分行为系二被告自愿对其所有财产的合法处分并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原告表示接受赠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因此二被告理应履行其作出的赠与承诺,向原告交付赠与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陈树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尖草坪区学院路196幢6单元4层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和第F201000375-2号)的所有权归原告陈斯祎所有。二、被告李秀文、被告陈树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斯祎将上述房屋登记变更至原告陈斯祎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秀文、被告陈树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