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葛书勤与张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勤,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葛书勤,男,195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代表人骆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红雨,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春雷,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旺,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鹏,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葛书勤与被告张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书勤的委托代理人胡培雨,被告张男,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旺、程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书勤诉称,2012年6月1日,在义马市开祥化工电石车间内,被告张男所雇佣的司机姬某某驾驶豫D777**/DE595(挂)重型半挂货车倒车时,车载矿石从捆绑的钢丝绳下崩脱掉下车厢,砸伤了站在车辆左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和右下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张男及其雇佣的司机姬某某积极抢救,原告于6月1日转入郑州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在住院136天后出院,最终也未能保住右足。2013年2月1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被评为七级伤残。据了解,豫D777**/DE595(挂)车驾驶员姬某某受雇于被告张男,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男承担。张男购买该车曾向被告工商银行贷款并用该车抵押。因此,在张男将购车款还清之前被告工商银行是该车法律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肇事车辆车主的赔偿责任。而该车挂靠单位是被告中运发公司,中运发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对实际车主张男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中运发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因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25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男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116758.13元,应赔偿给我。被告中运发公司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们投的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主垫付的钱应返还给车主,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工商银行辩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立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我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既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我公司只是该机动车的抵押权人。同时我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过错,故原告让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表示同情,但我们不认为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车间内,不适用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在义马市开祥化工电石车间内,被告张男所雇佣的司机姬某某驾驶豫D777**/DE595(挂)重型半挂货车倒车时,车载矿石从捆绑的钢丝绳下崩脱掉下车厢,砸住车厢左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6月14日,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气滞血瘀)、头皮挫裂伤(气滞血瘀)。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1-2周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实际住院136天,共花费医疗费116658.13元、拐杖费100元共计117658.13元(以上费用全部为被告张男垫付)。期间原告向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咨询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事宜。2012年5月24日,该公司根据原告的伤情给出处理意见,并对赔偿周期及年限予以说明。但原告因伤口未痊愈,至今未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原告葛书勤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葛书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我院限定的日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葛书勤为城镇户口,其自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原告葛书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岳小倩陪护,岳小倩无固定工作。2013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街道办事处东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为葛某某(生于1937年7月10日)、母亲为刘某某(生于1939年11月21日),葛某某、刘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再查明,被告张男为豫D777**/DE59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姬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2012年4月9日,被告张男和中运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张男将该车辆挂靠到中运发公司后,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仍归被告张男所有,由张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均由被告张男承担…中运发公司为张男及时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代理张男交纳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费用及税金,办理车辆年检和车辆的各种证件审验……。后中运发公司分别为豫D777**、豫DE5**(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保险单上备注: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被告工商银行。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男作为借款人、中运发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工商银行向张男发放贷款217000元。当天,中运发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中运发公司以豫D777**、豫DDE5**(挂)车作为抵押物为张男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张男还有6万多元的贷款未还。庭审中,被告工商银行表示,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其没有关系,其对此次事故的保险利益也不会主张,银行主要关注的是车辆保值问题,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并未受损,没有影响到银行的利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街道办事处东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工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1日,被告张男所雇佣的司机姬某某驾驶豫D777**/DE595(挂)重型半挂货车倒车时车载矿石崩落砸伤原告葛书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的虽然发生在义乌市开祥化工电石车间内,但该车间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交通事故道路范畴。同时,当地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反映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运动状态等,因而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姬某某因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其雇主张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运发公司作为豫D777**/DE59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张男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商银行作为豫D777**/DE59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抵押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其已明确表示因该车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再主张权利,故被告工商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对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葛书勤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6658.13元、购买拐杖费用100元;2、原告葛书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实际住院13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136天×30元/天=4080元;3、原告葛书勤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136天×10元/天=1360元;4、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44天的误工时间比较合理。同时,原告葛书勤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为25280.41元(37817元/年÷365天×244天);5、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9456.29元(25379元/年÷365天×136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9、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毁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葛某某生于1937年7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近75周岁,抚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计算,结合其有五个子女的事实,抚养费为5493.19元(13732.96元/年×5年÷5人×40%);被抚养人刘某某生于1939年11月21日,无职业,至事故发生时近73周岁,按照上述标准及其有五个子女的事实,抚养费为7690.46元(13732.96元/年×7年÷5人×40%),以上共计13183.65元,计入原告葛书勤的残疾赔偿金内;12、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现不具备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条件,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7859.4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葛书勤赔付各项损失122000元(含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35859.44元,扣除被告张男垫付的116758.13元,为119101.31元,该部分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葛书勤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葛书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葛书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9101.31元。三、驳回原告葛书勤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原告葛书勤负担4009元,被告张男、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