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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士杰诉董艳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杰,董艳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陈士杰,男,1979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林西镇奥帮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所林西县。被告董艳军,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林西县。原告陈士杰诉被告董艳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殿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原告车辆123天的租金18450.00元,并按租金总额的10%给付违约金1845.00元,计2029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使用的天数、租金数额及违约金约定等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蒙D·Kxx**的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预租期为1天,租金为150元/日,超过合同约定还车时间8小时不超过24小时还车按一个租赁日计算。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字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算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10时30分将车开走,于2013年4月28日19时00分将车交还,实际使用车辆123天。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实际使用车辆时间给付原告租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车辆,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艳军给付原告陈士杰租金18450.00及违约金1845.00元,合计2029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殿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