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达中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赖英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达中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赖英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46号原告广州市达中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谭建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英隆。原告广州市达中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赖英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英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达中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投标,于2006年9月1日中标成为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x号xx商业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广州市物价局对xx商业大厦物业管理收费的批复是商场为21元/平方米。被告自2001年3月23日接收xx商业大厦第x层x号商铺(面积为16.22平方米)后即成为该物业的业主及使用人,但被告自2006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止拖欠物业管理费26568.36元及滞纳金26568.36元,合计53136.7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拖延交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三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568.36元(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及滞纳金26568.36元,合计53136.7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英隆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被告与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华虹公司预购广州市下九路肉菜市场以东至荣光里厚仁xx商业大厦三层3081号商铺,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6.22平方米。2000年12月12日,广州市物价局以穗价函(2000)260号《关于xx商业大厦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xx商业大厦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暂定为商场21元/平方米。2001年3月23日,被告与华虹公司签订了《收铺确认书》,确认该商铺由开发商交付给业主。原告于2006年9月1日经招投标取得xx商业大厦物业管理权,并与华虹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从签定本合同至xx商业大厦成立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非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1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逾期缴交有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款的千分之二交滞纳金。原告依约对xx商业大厦的物业进行管理工作。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现华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华虹公司聘请及委托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大厦进行管理合法有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华虹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对被告房屋所在的xx商业大厦商住楼实施了管理行为,包括原告对讼争商铺的安全管理,被告实际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追讨过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英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赖英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达中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6.22平方米×21元/平方米计算)。2、驳回原告广州市达中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赖英隆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炜邦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傅艳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绮雯魏冬菊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