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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寿伯、王媛与淮安市楚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王寿伯,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媛,女,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正龙,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楚州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克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刘婧靓,该单位职员。原告王寿伯、王媛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伯、王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正龙,被告淮安市楚州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刘婧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两原告亲属钱凤英(被害人)患骨盆耻骨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的治疗行为导致原告亲属钱凤英于2012年1月24日晚不幸死亡。经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对钱凤英死亡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5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927元、误工费146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合亲属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7429.92元,按60%赔偿即418457.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楚州医院辩称:1、根据医学会鉴定及尸体解剖报告,死者钱凤英系血栓脱落导致肺动脉栓塞引起,院方的医疗行为与肺动脉栓塞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对患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鉴定,院方对患者的病情,已尽到注意义务,其血栓的形成,也并非医疗过错和医疗不当导致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两原告亲属钱凤英(患者)因“左髋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后两小时”,在被告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骨盆骨折”。入院后予以“补液、抗炎、止血”等治疗,1月10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输RBC2U、血浆200ml,给予补液,预防感染等治疗,指导并督促其积极进行双下肢功能活动以降低血栓发生率。1月14日复查X线片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内固定器具在位。术后8天停用抗生素,术后一周加用红花注射液活血化瘀等处理,期间患方家属陈述输液完成后患者自觉胸闷不适。术后9天加用注射用骨肽调节钙磷代谢促进骨质生长治疗,术后10天即1月20日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带药治疗,因未到拆线时间,在告知可能发生下肢深静脉血栓、栓子脱落造成重要脏器栓塞而死亡等意外情况下,患方于2012年1月20日仍签字要求出院。根据患者家属鉴定会现场陈述,2012年1月24日凌晨一时许患者自行在家中静脉滴注红花注射液完成后,再次自觉胸闷。当日晚八时许患者发生呼吸困难,急送至淮安市楚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钱凤英死亡后,原、被告之间产生医患纠纷。2012年2月2日淮安市医疗事故争议病理解剖小组对死者进行了尸检,结论为:1、肺动脉血栓栓塞,肺水肿;2、右上肺炎伴部分纤维化、心外膜炎、慢性喉炎;3、耻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经本院委托,淮安市医学会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淮安医鉴(损害)(2012)0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方医疗行为与患者肺动脉栓塞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2012年8月16日,两原告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28日,江苏省医学会对本起事故相关事项作出江苏医损鉴(2013)10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中七、分析说明:1……2…….8、患者死亡主要与其术后并发了目前临床实践中可以预见但难以预防的肺动脉栓塞有关,但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书中八、专家意见为淮安市楚州医院诊疗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2013年10月8日,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患者钱凤英,1968年3月22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淮安区淮城镇新城西长街70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钱凤英因病在被告处就医,被告为其施行了相关手术,但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诊疗中的过错与钱凤英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故本院酌情被告应当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因被害人钱凤英生前居住在淮安区淮城镇新城西长街70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6578.92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钱凤英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其赔偿无依据,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系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被告的诊疗过错系引发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应按责承担上述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认为与医疗费同样的理由,要求其赔偿无依据,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被告应按责承担上述费中部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为234元(18元/天×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927元(1464元×2人),被告认为与医疗费同样的理由,要求其赔偿无依据,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被告应按责承担上述费中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总额应按1人参照护工标准确定,确认护理费为1080元(60元/天×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64元(81.31元×18天),被告认为与医疗费同样的理由,要求其赔偿无依据,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被告应按责承担上述费中部分费用,确认误工费为1463.52元(29677元/365天×18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5640元,被告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5639.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院方只承担次要责任,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患者实际病情及被告的责任,确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的35%即17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太高,本院结合患者钱凤英治疗及死亡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400元,因第一次鉴定费无票据,被告对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2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事故的费用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5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463.5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500元,合计644835.94元,由被告赔偿35%即225692.57元;另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合计24319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楚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寿伯、王媛赔偿款243192.57元;二、驳回原告王寿伯、王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7元(原告已预交3788.5元),减半收取3788.5元,由原告王寿伯、王媛负担1315元,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医院负担24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俊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