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顺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63号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颉雯。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88号。负责人:杜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曾,男。第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颉雯。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西安公司)、第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志雄,被告中四冶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曾,第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欧式箱变3台、干式变压器2台,价值1650000元。第三人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1630000元,并开具发票。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513000元,尚欠货款117000元未付。2010年12月4日,经国家发改委与国家商务部批准,第三人以整体资产出资与法国阿海珐输配电控股公司共同设立顺特阿海珐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31日起,第三人整体资产全部转给原告。第三人于2010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将其与被告之前已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四冶西安公司辩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07年6月30日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的交货点,但原告未能按时交付货物,致使西汉高速电器设备的单项验收推迟了二个多月,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时间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每天承担5000元的罚款,原告共超过48天到货,应承担24万元的罚款。另原告从工程结束至2011年2月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欧式箱变3台(型号ZBW20A-H-1250/10、ZBW20A-Z-160/10)、干式变压器2台(型号SCB10-1000/10),合同总价款16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7月,被告通知后15天到货,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交货地点为西汉高速公路现场,被告收货人为王文学;结算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8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二年。2007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63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根据被告的通知分别于2007年7月9日、8月7日、8月8日将五台设备出厂,运至被告指定的西汉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并开具发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513000元,尚欠货款117000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1月,第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以整体资产出资与法国阿海珐输配电控股公司共同设立顺特阿海珐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1月29日,第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第三人将与被告之前已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顺特阿海珐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6日,顺特阿海珐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上事实有,电器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提货调拨单、货物签收条、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移发函清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四冶西安公司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产品设备,被告支付货款1513000元,下欠货款117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以整体资产出资与法国阿海珐输配电控股公司共同设立顺特阿海珐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将与被告之前已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顺特阿海珐电器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顺特阿海珐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第三人延期供货给其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于2010年1月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于2011年12月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4万元的罚款,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承担(此费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晓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