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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靳宗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汽集团)申请注册的第8643163号“威旺”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1年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汽集团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37036号《关于第8643163号“威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036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汽集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威旺”与第4961662号(简称引证商标)“威王”都是由两个汉字组成且首字相同,尾字“旺”与“王”虽不完全相同,但在字形和读音上仍较为接近。尽管如此,本院仍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因在于:“旺”与“王”虽有近似之处,但毕竟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均有所区别,致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亦存在一定差别。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汽车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选购此类贵重商品时往往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能够察别并区分商标间的细微差异,同时再辅以其它相关商品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和购买。因此,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结合考虑汽车类商品相关公众进行购买时的注意力程度,两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北汽集团及其子公司在申请日之后还以多方式、大范围、高强度对申请商标进行了推广和使用,且往往将“威旺”结合“北汽”共同使用,客观上也已使“威旺”与北汽集团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发生误认。虽然上述证据均形成于申请日之后,但考虑到《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识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以及公平原则,并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分开来的市场实际,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故对上述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予以采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37036号决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7036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不仅仅包含汽车、大客车等商品,还包含“车辆内装饰品、汽车轮胎、车辆方向盘”等汽车零配件,相关公众在购买汽车整车时确实会施加更高注意力,但在购买一些汽车配件的过程中注意力往往不高,有可能造成混淆误认;2、原审法院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自相矛盾;3、北汽集团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晚于第37036号决定作出的时间,虽然其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但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与北汽集团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4、原审法院认定“威旺”结合“北汽”共同使用,客观上也使“威旺”与北汽集团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与事实不符。北汽集团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北汽集团于2010年9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大客车、摩托车、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申请号为8643163。申请商标引证商标(见下图)由重庆远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21日被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止。引证商标2011年3月21日,商标局作出第ZC864316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北汽集团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北汽集团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构型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为其独创并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已与北汽集团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北汽集团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为支持其复审理由,北汽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威旺”汽车宣传页原件;2、“威旺”汽车生产线照片复印件;3、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其中显示北汽集团及其子公司通过新浪、搜狐、腾讯、网易、雅虎、中国汽车网、易车网等诸多网站,以及杭州日报、华西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济南日报、解放日报、北京青年报等平面媒体对“威旺”商标单独或与“北汽”商标结合进行了宣传和推广。2012年9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036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威旺”与引证商标中文“威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北汽集团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北汽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六组其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诉讼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北汽集团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客观上已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诉讼新证据均形成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其中显示北汽集团及其子公司通过与多家广告公司合作,对以“威旺”或“北汽威旺”命名的产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包括CCTV-7、北京电视台影视频道、山东齐鲁台、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陕西2套、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和影视频道、河南5套、四川4套、甘肃电视台文化影视频道、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河北2套、吉林电视台都市频道、云南2套等在内的多家省市电视台也均发布有与“威旺”或“北汽威旺”相关的电视广告;北汽集团及其子公司通过经销商加盟的方式,在包括成都、长沙、株洲、西安、北京、郑州等多个城市建立起了“威旺”汽车的销售网络并进行了大量销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北汽集团上述诉讼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作出第37036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北汽集团对第37036号决定中有关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北汽集团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第37036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规定旨在排除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最终目的是使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从而不致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鉴于北汽集团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威旺”,引证商标为“威王”,二者首字相同,但尾字“旺”与“王”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致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亦存在一定差别。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12类汽车、大客车、汽车配件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选购此类商品时往往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能够区分商标间的细微差异,同时再辅以其它相关商品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结合考虑此类商品的相关公众进行购买时的注意力程度,两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申请商标的复审审查阶段及诉讼阶段,北汽集团还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北汽集团及其子公司在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以多方式、大范围、高密度地对申请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和使用,在宣传中往往将“威旺”与“北汽”共同使用,客观上也已使“威旺”与北汽集团建立起一定的对应关系,使相关公众不致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虽然部分证据形成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036号决定之后,但其与复审审查阶段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起到补强作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