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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梁天正与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正,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梁天正。被告: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绒。委托代理人:严军。原告梁天正为与被告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正,被告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天正申请的证人龙小妹、廖福香、莫得连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天正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被分配到冲压包装岗位。2013年7月30日上午,老板开集体会,内容是:搬厂,8月8日结清6、7月份工资,去留自愿。2013年8月3日,公司结清员工6、7月份工资。创力领导陈亚军说:“你们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没有,告也白告。”我没领取工资,我认为这是唯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据此,要求被告支付6、7月份工资8460元。原告上班后,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回应。2011年9月,原告女儿考入余姚市城南小学,学校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2012年9月,原告儿子原名梁凯(现用名陈海翔)也考入城南小学。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劳动合同,被告仍不予理睬。为此,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借用老乡陈四胜的证件,至今已32个月。在这32个月内,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申请,被告无动于衷。现仲裁已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起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仅付原告一倍工资。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6500元(法律依据参考《劳动合同法》第82条)。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7月30日,老板将会议内容公布后,大家认为不提前一两个月通知,叫职工一下去哪找工作,最起码要补点钱,老板不肯。我们去劳动局投诉,他们问我们有什么证据。对,劳动合同,五大保险,我们什么都没有。工作人员说,这些你们有权要求老板办理。下午,我们全体员工要求老板为我们填入日期,补办劳动合同,补缴齐社会保险。老板用手指指着我们说:滚、滚……8月3日,公司结清员工6、7月份工资。后求助于劳动局、市政府,让他们解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问题。8月5日晚,领导陈亚军电话通知以3000元跟我私了,但从未兑现。综上,老板作为一厂之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况且已口头通知“滚”这足以说明原告已被解雇,8月3日结清6、7月份工资。种种理由证明被告已经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此,要求被告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7月份工资84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500元;3、判决被告帮原告补缴齐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11月的基本生活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申请证人所产生的费用每个人200元要求被告支付,并支付因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费用。被告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在原诉讼请求之外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通知原告领取,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不来领取工资,过错在原告;二、双倍工资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三、被告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在是法院审理范围之内,是属于行政征收范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保险,原告自己承担部分应当承担。四、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开始罢工之后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从来没有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一直旷工至今,该责任在原告。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是经济补偿金法院诉讼时提出的是经济赔偿金,被告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当是先裁后审,原告在法院起诉的范围内又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已经超过时效,对于仲裁裁决书驳回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生产日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解雇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陈亚军是被告单位员工,当时是催原告领取工资,恰恰说明不领取工资是原告自己的原因,特别指出通话内容记录中最后一段不能说明是被告解雇原告。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人龙某、廖某、莫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三位证人均系原告老乡,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中龙某、莫某当时也与原告一起申请仲裁,该二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结合廖某的陈述当时信访办也说叫他们上班,所以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该三位证人出庭,并支付每位证人200元,原告与证人间存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中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证人龙某、廖某、莫某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2013年7月30日已经知道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到7月30日止老板搬厂时就要求相应补偿。我主张的是补缴7月30日前的保险,被告是到仲裁时才为我们缴纳保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余劳仲字(2013)第669号仲裁案卷二份,并就仲裁笔录向原、被告询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当时仲裁笔录没有看清就签字交上去了。经审核,本院对该仲裁笔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冲压包装工作,工资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至今参保。另查明,原告尚有2013年6、7月份工资共8460元尚未去被告单位领取。2013年8月8日,原告以追索工资等劳动争议为由提请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共8460元;2、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8500元;3、补缴2010年12月到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4、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3年9月20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字(2013)第669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梁天正2013年6、7月份的未结工资8460元,款项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被告,再由被告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工资系劳动者通过劳动应得到的报酬,是劳动者维系日常生活的社会保障,用人单位理应及时足额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份进入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已于2011年12月起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此不予理直。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因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理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11月的基本生活费4000元,申请证人所产生的费用每个人200元要求被告支付,并支付因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梁天正2013年6、7月份的未结工资8460元,款项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天正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茅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