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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70号

李祥锐与孙广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祥锐,孙广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李祥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广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原告李祥锐诉被告孙广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肖帮利和

代理

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锐诉称:2005年8月,被告孙广玉邀我一起在十堰市茅箭区好百年建材市场合伙经营瓷砖,由于双方原系同事关系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期间,先后由被告孙广玉的姐姐和其他亲戚管理账目,我对经营状况全然不知。我先后缴纳房租、装修门面,支付广告费及货款等共计108676元,而后,被告孙广玉干脆让我退出,但始终不提退伙方案,对我投入的资金也只字不提,我多次找其商量,他也一直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盖孙广玉返还我的投资款1086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祥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收据6份、收条2份、借条1份,证明原告李祥锐投资情况,比如缴纳广告费用及装修款项等;A2、金额为850元的货运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李祥锐支付运费的投资情况;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9份,证明原告李祥锐的投资情况;A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凭条5份,证明原告李祥锐经手的业务,将收入交付给了被告孙广玉,该部分不含在诉讼请求中;A5、手机短信4条(当庭出示手机进行核对,证据载体为:照片4张,短信文字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李祥锐向被告孙广玉主张权利,被告孙广玉认可原告李祥锐投资的部分事实;A6、原告李祥锐与被告孙广玉谈话录音2段(证据载体为:录音光盘1张、谈话记录文字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孙广玉认可原告李祥锐的投资情况,金额为108000元。

被告孙广玉辩称:原告李祥锐诉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若合伙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仅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而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即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李祥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证明其“投资”的金额,即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祥锐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广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广玉对原告李祥锐提交的证据A1中有印章的收据及A2、A3、A4、A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1、A2、A3、A4中的条据部分仅是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系原告李祥锐所说的投资款,A5短信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李祥锐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陶瓷店在2007年便关闭了,证据A6第一段录音不真实,第二段录音系在原告李祥锐引导下计算出108000元的数据,但是没有认可原告李祥锐投资108000元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祥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孙广玉之间系合伙关系及投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孙广玉在十堰市茅箭区好百年陶瓷城成立了字号为“优诺陶瓷”的店铺,原告李祥锐在店内处理财务账目一直至2006年8月,后因原告李祥锐与被告孙广玉在账目往来上存在分歧,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李祥锐未能举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广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其投入资金的数额。原告李祥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祥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74元,由原告李祥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何 新

审 判 员  肖帮利

代理

审判员  何 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