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初字第46号
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红丽,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生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波,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珠宝集团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黄艳。
被告:深圳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波,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艳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厦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生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生公司)、中国珠宝集团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集团公司)、深圳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红丽、李建华,被告福生生公司、被告新田厦珠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宝集团公司、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厦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田厦公司(甲方)与福生生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由甲方提供场地,提供田厦x花园范围内的商业用房作为合作条件,可分期提供包括裙楼商业、写字楼、商务公寓等房屋,总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全部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整体策划、宣传、广告、招商引资及场所的装修等全部资金投入,独立承担因招商、招租、经营引起的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并约定了合作模式、双方责任、合作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为履行前述合同,田厦公司(甲方)与珠宝集团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为有利于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的开发招商,甲方委托乙方对合作项目的商铺、写字楼、商务公寓进行策划、包装、招商、租赁以及介绍出售等服务,并约定设立招商筹备处,由乙方派出专业人员负责对整个项目策划、招商、物业租赁以及推介销售服务,甲方派出相关人员及财务人员协助配合乙方开展工作,并共同对资金监管。2011年4月20日田厦公司(甲方)与新田厦珠宝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责任书》,约定乙方租赁田厦公司的田厦xx房屋用于办公,每月租金为126314.1元,每月10日前交付租金,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按时支付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空调及本体维修费等因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其中第一种情形为乙方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该条还约定除追究乙方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依据上述情形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合法送达,甲方有权申请单方解除合同登记。田厦公司应新田厦珠宝公司的要求于2011年10月将田厦x珠宝城项目19362.31平方米的商业面积交予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规划图纸、进行清场,以便于新田厦珠宝公司进行项目策划、招商,协助被告将该项目作为政府重点支持项目立项,并进行广告宣传包装。2011年10月1日被告在田厦x栋外围搭建脚手架。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未将施工及装修资质、方案、标准、期限等事项向田厦公司备案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开工裙楼幕墙工程,田厦公司立即予以制止,要求停工并要求书面告知提供装修单位的证件及相关资质等材料,但至今被告没有依法提供,导致商铺外脚手架、材料等搁置至今。被告承诺的第一期3亿元投资款至今未到位,被告也未成功引入一家有意向的商户正式入驻,田厦公司移交的近两万平米的物业长期闲置,给田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支持被告招商,田厦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1日陆续向被告移交田厦村民托管给田厦公司的商务公寓共计206套,委托其介绍租售但租售情况并不乐观,2012年5月田厦村民要求田厦公司归还物业由其自行出租管理,田厦公司于2012年6月初收回上述商务公寓的钥匙和配套物品,其间商务公寓空置近半年,同样给田厦公司造成了近500万元的租金损失。被告自今年年初拖欠租赁xX办公楼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使用费等上百万元;自2011年10月交付招商中心以来,拖欠商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商业电费、1楼广告牌电费、商铺施工电费、停车费等100余万元,虽经田厦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缴纳。田厦公司委托被告介绍出售写字楼时,被告成功介绍出售数十套房产,由田厦公司与客户签约后办理过户、按揭等手续,田厦公司于2012年5月向黄艳结算了470万元佣金。但新田厦珠宝公司的销售人员及黄艳对客户宣称新田厦珠宝公司系田厦公司的子公司,误导客户将房屋定金、房款等直接打入新田厦珠宝公司账户后占为已有。目前得知至少有王滢等客户被骗数百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导致发生数起客户、债权人报案,甚至上门讨债、围堵办公场所等恶劣事件。最近田厦公司接到客户起诉田厦公司及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意在追索购房款的法院传票,田厦公司为此陷入诉累。另外,福生生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5日向田厦公司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田厦公司当日通过支票转账给福生生公司账户,福生生公司出具借条两张,但至今福生生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艳,其他股东、董事、监事为黄艳的亲戚朋友,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上为黄艳。本案中,三公司分别都与田厦公司签订过合同或协议,黄艳、其他公司均予以承认,珠宝集团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田厦珠宝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由此可见,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和黄艳事实上是一个整体,对外与田厦公司合作,对于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田厦公司认为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田厦公司与福生生公司签订的《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田厦公司与珠宝集团公司签订的《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田厦公司与新田厦珠宝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责任书》。2、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支付租赁xx的租金(房屋建筑面积1403.49m2,以每月90元∕㎡计,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交付空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为1010512.8元)、办公管理费及专项维修基金(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为13333.15元)、电费(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为6706.7元)、空调使用费(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为29060.4元)、水费(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为372.24元)。3、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承担x栋商业物业租金损失(参照南山区2012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表,共19362.31m2,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交回商业物业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30日为23432863.1元)。4、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支付招商中心商业管理费(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为1703883.28元)、专项维修基金(从2012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商业电费(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为153920元)、1楼广告牌电费(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为8799.7元)、商铺施工电费(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为20840.3元)、停车费(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实际使用的金额结算,暂计至2012年8月4日为4100张,每张5元,共计20500元)。5、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返还借款300万元。6、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恢复田厦x花园裙楼幕墙工程的原状,拆除商铺外围脚手架、清理施工现场材料。7、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对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黄艳承担。在开庭过程中,田厦公司称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一楼广告牌电费和商铺施工电费的数额有笔误,一楼广告牌电费的数额应当为20840.3元,商铺施工电费的数额应当为8799.7元。此外,田厦公司还当庭表示,由于田厦公司已经委托其他公司对田厦x花园裙楼幕墙工程的脚手架予以拆除,第六项诉讼请求只保留要求四被告清理现场材料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四被告拆除商铺外围脚手架。田厦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具体为:1、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四被告支付租赁xx的办公管理费及专项维修基金(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为13333.15元)、电费(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为6706.7元)、空调使用费(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为29060.4元)、水费(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为372.24元)。”2、撤回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福生生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要求支付筹办期间的租金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的合作合同书第五条关于合作模式经营分配的第一、二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收益的来源和分配的方式为乙方向进驻的商铺收取租金及管理费,然后再分配,这两条约定明确表明双方对项目收益的预期是长期培养的过程,这也符合现在市场上商场的培育流程,风险双方共担。原告要求支付筹办期间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的预期,同样该条第二款双方对于后续的分成约定具体分成方案及比例另行协商。在本项目履行的过程中,在2011年5月被告就已经将该方案和比例分成的合同书提交原告审批,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关于这项约定的具体合同。也就是说,在本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事实上已经知道项目筹备期不可能有大额的收益,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下确定收益的分配可能在原告看来比较多余,因此这个方案没有批下来,也没有签订,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巨额的租金以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二、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关于乙方责任的第一条约定不能被曲解,这条约定负责合作项目的乙方第一期投资的全部为人民币3亿,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是20年,而且明确约定是10年加10年,也就是说根据这两条以及前面一条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整个投资额第一期所说的“全部”不能被曲解为项目筹办期间的短期投资,我们认为这应当理解为逐年累加的投资。原告以投资不实为理由,其真实的目的是想将被告赶出这个项目。
三、关于返还借款300万元的问题,关于这笔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委托租赁买卖房屋的劳务费结算,但是因为双方没有最后确定所有阶段的款项,因为第二期款项没有进行最后的核算。在被告的要求下田厦公司称要求被告借款可以,但是要履行一定的手续,然后就出现了这一个借款,否则这样巨额的借款不可能没有合同约定以及利息、还款日期的约定,结合双方第一期委托租赁协议结款的支付情况以及后期买卖房屋的款项,这笔款项可以确定为双方劳务费的结算预支款,只是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才导致这张借条。
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六项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该部分施工现场原告现在已经实际上自行在处理,这些工程现状的存在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在真实履行合作合同书。现在这些工程全部已经被原告强行停工,被告现在还面临幕墙工程的诉讼。综上,原告起诉的真实原因是要将被告强行赶出涉案项目,剥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且煽动客户退房,同时拒绝结算劳务费用,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违约情形。被告珠宝集团公司、被告黄艳均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田厦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其与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分别签订的《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责任书》的签订情况及主要内容,田厦公司的上述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田厦公司(甲方)与福生生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还约定:(一)第五条“合作模式及利益分配”约定:1、以甲方提供的经营场所,通过乙方的策划、宣传、装修、招商等投入,乙方向进驻的商户收取租金及管理费等作为合作项目的收入来源,但乙方和所有商户的租赁合同、进驻合同及其他涉及租金的合同以及合同的延期、中止的文件均须向甲方备案。2、甲方所得部分是提供营业场所的租金收入,乙方所得部分是场所租金收入的分成及租金以外的收益。具体分成方案、比例另行协商。(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有八项合同责任,其中第二项责任为负责合作项目提供水、强弱电、空调、电梯、电话、电视线路、电脑网络和安全监控系统等基础配套设施;第三项责任为负责提供合作项目现场招商办公室,面积约30平方米(免租金)。乙方也有八项合同责任,其中第一项责任为负责合作项目第一期的全部投资人民币3亿元(不含土地和建筑物)和经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元;第二项责任为负责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作项目的整体策划、规划、布局实施装修设计、广告、包装和对外宣传等工作。第四项责任为保证甲方所得不受任何损失。(三)第七条“合作期限”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期20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合作期分前10年和后10年,前10年如经营主题、效益达至双方满意,双方无提出异议,后10年合作期自然延伸;相反则前10年期满后双方合作另行协商。合作期满,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同意继续合作,可以延长合作期,若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即为合同终止。(四)第八条“合同解除”约定,1、因甲方原因,包括不能依约按时提供的合作经营场所及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导致乙方长期无法开展工作和商户的正常经营,造成对乙方的损害,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赔偿造成乙方的损失。2、因乙方原因,包括不能按时对合作项目出资及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拖延对经营场所的招商,导致甲方长期无收入或低收入,对甲方造成损害,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赔偿造成甲方的损失。(五)第十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存在以下情形,则构成根本违约:(1)甲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商业、写字楼、公寓等房产;(2)甲方所提供的房产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存在产权争议或有其他严重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情形;(3)甲方无故解除本合同;(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根本违约情形。2、如乙方存在以下情形,则构成根本违约:(1)乙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对合作项目进行投资;(2)乙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对经营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元;(3)乙方无故解除合同;(4)乙方拒不提供与商户所签的租赁合同给甲方备案;(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根本违约情形。田厦公司(甲方)与珠宝集团公司(乙方)签订的《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物业策划招商,按双方议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租金收入存入甲、乙双方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甲、乙双方的租金分配,按双方协商确认的比例分成,具体分配比例另签订实施细则确认。第四条约定:委托乙方推介销售的房产物业,按甲方报国土部门备案的预售价格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高出上述预售价的收入,按4︰6比例分成,即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用。委托乙方推介销售的房产物业,经甲方认可,以成熟一批、委托一批、结算一批的方式进行。该协议未约定在发生纠纷后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
二、田厦公司与新田厦珠宝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田厦公司起诉要求新田厦珠宝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田厦xx2012年1月1日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双方均确认田厦公司已于2012年8月15日收回该房屋。新田厦珠宝公司对田厦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经计算上述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租金总额为941243.8元(计算方式为:126314.1元∕月×7个月+126314.1元∕月×14天÷31天=941243.8元)。
三、田厦x1、2、3栋19362.31平方米商业裙楼的交付和使用情况。(一)双方均确认田厦公司于2011年10月交付商业裙楼,于2012年8月15日收回该裙楼,裙楼脚手架现已拆除。(二)新田厦珠宝公司接收商业裙楼后,委托装修公司对商业裙楼的幕墙进行施工,在裙楼外围搭建了脚手架和广告牌。田厦公司认为新田厦珠宝公司聘请的装修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没有经过田厦公司的同意,要求新田厦珠宝公司停止施工,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未就复工达成一致。田厦公司称其要求新田厦珠宝公司停工是依据《田厦物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规定,田厦公司提交的《田厦物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装修单位应当向深圳市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复印件,但该管理协议仅有甲方深圳市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没有乙方业主、丙方用户及丁方装修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三)田厦公司提交的《装修申请表》(填报日期2012年5月14日)记载装修项目为田厦x花园裙楼幕墙改造工程,业主(用户)名称为新田厦珠宝公司,装修单元为裙楼幕墙改造,装修公司为“中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修负责人为赖国文,装修期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30日。业主(用户)方签名“张润晓”,施工队负责人签名“赖玉华”。田厦公司称深圳市中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装修资质。深圳市中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显示该公司可承包工程的范围包括:木工作业分包一级、砌筑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可承担各类工程的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业务,不含附着升降脚手架)、模板作业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油漆作业分包。(四)新田厦珠宝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中国珠宝商业裙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将涉案商业裙楼幕墙工程承包给了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和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五)2012年5月21日,田厦公司向福生生公司去函,了解新田厦珠宝公司对商业裙楼进行装修的施工单位及资质、施工合同、施工方案、装修标准等问题。2012年5月25日,珠宝集团公司回函给田厦公司,称外墙立面装修的施工承包商是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内部装修施工委托合同正在洽谈,计划6月份进场,需尽快移交商业裙楼场地,组织机电专业改造施工。2012年6月3日,田厦公司又发出《〈关于田厦x珠宝商场进行装修的函〉回函中没有明确解释的方面》,要求被告对之前回函中没有明确解释的工程装修标准、工程款支付、装修期限和开业、招商情况及封闭式装修对商铺出售造成的不利影响如何解决等问题进行解释。(六)2012年6月8日,深圳市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函新田厦珠宝公司,称x花园商铺外围装饰架已搭建半年多,目前已影响到花园的外观及防火安全,要求在2012年6月30日前拆除上述装饰架。珠宝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回函深圳市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商业裙楼外墙脚手架主要为裙楼幕墙工程施工使用,该工程已于2012年4月12日正式开工,原计划7月份完工并拆除脚手架,由于贵司5月上旬不允许裙楼幕墙施工,幕墙工程已全面停工一个多月,整个工期不得不向后顺延。并称商业裙楼外墙脚手架由具备专业资质的脚手架公司搭设,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会继续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并称三方(深圳市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宝集团公司、承包商)已于5月15日补充签署《田厦物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按深圳市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5月17日提交了另外的三方管理责任协议,但未收到答复,希望尽早准许幕墙工程复工。
四、田厦公司与珠宝集团公司之间《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的履行情况。(一)田厦公司称其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1日陆续向新田厦珠宝公司移交商务公寓206套,委托新田厦珠宝公司对外出租,但新田厦珠宝公司一套都没有租出,田厦公司已于2012年6月初收回上述商务公寓。新田厦珠宝公司认可田厦公司上述主张。(二)对于委托销售的房产,双方确认第一批共销售15套,总成交价58819788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新田厦珠宝公司已经收到佣金4458025元。对于第二批销售的12套房产,双方对于总成交价43287859.06元及差价9131159.14元没有异议,但对应支付的佣金数额有异议。新田厦珠宝公司认为田厦公司应当支付佣金9131159.14元,田厦公司则认为按照约定新田厦珠宝公司应按照差价的60%收取佣金。
五、关于田厦公司与福生生公司之间《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的履行情况。(一)合同签订后,福生生公司按照该合作合同书要求投资设立了新田厦珠宝公司,并由新田厦珠宝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向田厦公司租赁田厦x花园x作为办公场所,并设立招商中心。(二)田厦公司向新田厦珠宝公司交付了x花园1、2、3栋商业裙楼,新田厦珠宝公司聘请装修公司对该裙楼进行幕墙改造施工,搭建了脚手架及广告牌,后田厦公司以装修公司不具备装修资质为由要求新田厦珠宝公司停止施工,双方多次协商复工未果,田厦公司收回了上述商业裙楼。(三)田厦公司还与珠宝集团公司签订了《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委托租赁的商务公寓后因新田厦珠宝公司未能租出而由田厦公司收回,委托销售的房产共成功售出27套,第一批15套双方已经结算,第二批12套双方尚未结算。(四)被告福生生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称其在签订合作合同后,一直全面承担了整体项目的策划、宣传、广告、招商引资及场所装修的全部资金投入,涉案珠宝城项目也被纳入深圳市重点规划项目,获得了对外贸易的资质,在市场上拥有了广泛知名度。除投资对外墙进行装修外,还组建了策划团队,与香港知名珠宝公司签订了协议,引进知名珠宝商。被告福生生公司、新田厦珠宝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中国珠宝集团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CJMOMA全球珠宝营商中心项目发展情况告知函》、《关于全面推进CJMOMA全球珠宝营商中心项目合作实施的催告函》、《中国珠宝集团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CJMOMA全球珠宝营商中心项目告知函及签收单》、《关于“田厦x”珠宝产业园项目受阻说明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田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均为新田厦珠宝公司单方形成的文件,田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四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与原告办理《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及《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的解除手续。福生生公司与新田厦珠宝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田厦公司提交的邮寄单显示,邮寄给黄艳(邮寄地址为黄艳的户籍地址)的邮件于2012年8月16日退回,退回的原因是“电话联系用户,要求退回”;邮寄给珠宝集团公司(邮寄地址为珠宝集团公司的注册地址)的邮件于2012年8月20日退回,退回的原因是“无此公司”。邮寄给福生生公司和新田厦珠宝公司的邮单没有加盖邮戳,也没有收件人签收。以上事实,有《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责任书》、《中国珠宝商业裙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深圳市中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关于田厦x珠宝商场进行装修开业的函》及复函、《〈关于田厦x珠宝商场进行装修的函〉回函中没有明确解释的方面》、深圳市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新田厦珠宝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及珠宝集团公司的复函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珠宝集团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因田厦公司与珠宝集团公司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并未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于田厦公司与珠宝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原告田厦公司在起诉后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田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新田厦珠宝公司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责任书》,并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租金;
二、田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珠宝集团公司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
三、田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涉案x栋商业裙楼19362.31平方米物业自交付至收回期间的租金损失,并要求四被告清理施工现场的材料;
四、田厦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福生生公司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田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新田厦珠宝公司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责任书》,并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租金。涉案xx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田厦珠宝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田厦公司支付租金126314.1元,新田厦珠宝公司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除追究新田厦珠宝公司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田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新田厦珠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承认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941243.8元。新田厦珠宝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田厦公司有权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新田厦珠宝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41243.8元。田厦公司已于2012年8月15日收回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因福生生公司、珠宝集团公司及黄艳并非上述租赁合同的主体,田厦公司要求以上三被告对新田厦珠宝公司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田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珠宝集团公司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涉案《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系委托合同,田厦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田厦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8月15日向珠宝集团公司邮寄通知,要求珠宝集团公司在三日内与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提交了邮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珠宝集团公司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田厦公司提交的邮单虽然没有珠宝集团公司的签收,但邮寄地址为珠宝集团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单退回的原因为“无此公司”,结合田厦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可以采信田厦公司的主张,认定田厦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向珠宝集团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涉案《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已于邮单退回之日即2012年8月20日解除。
三、田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涉案x1、2、3栋商业裙楼19362.31平方米物业自交付至收回期间的租金损失,并要求四被告清理施工现场的材料。根据双方《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田厦公司为双方合作的“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提供商业用房,由被告对田厦公司提供的场所进行装修并对外招商,在招商成功后,双方对租金收入进行分成。合作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田厦公司所提供商业用房的租金。田厦公司将上述19362.31平方米物业交付给新田厦珠宝公司进行装修招商,系履行上述合作合同项下的义务。因该物业未完成装修,更没有商家入驻,田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的租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田厦公司称造成上述物业没有装修投入使用的责任在被告。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田厦珠宝公司在接收涉案商业裙楼19362.31平方米物业后,已聘请装修公司对该裙楼进行幕墙改造,并已搭建了脚手架。承包涉案裙楼幕墙施工的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幕墙施工资质,进场搭建脚手架的深圳市中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具备承接脚手架等工程的劳务分包资质。田厦公司以新田厦珠宝公司聘请的装修公司无装修质证为由要求停工,理由不充分。在田厦公司要求停工后,新田厦珠宝公司及时将装修公司的资质情况向田厦公司作了解释说明,并附相关施工文件,积极要求田厦公司准许复工。在新田厦珠宝公司多次要求下,田厦公司仍不同意复工,并于2012年8月15日收回上述裙楼。
本院认为,合作合同并未对合作项目的细节作具体约定,合作项目的推进需要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诚信原则对合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协商解决。田厦公司以装修公司不具备资质为由要求停工,在新田厦珠宝公司对装修公司资质及时作出说明,积极要求复工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复工,并收回物业。造成上述物业未能装修投入使用的责任在田厦公司而不在被告,对田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田厦公司在收回商业裙楼后已经将新田厦珠宝公司搭建的脚手架拆除,田厦公司应当将拆下的脚手架归还给新田厦珠宝公司,因新田厦珠宝公司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田厦公司要求新田厦珠宝公司清理施工现场材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田厦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福生生公司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从《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合同书虽对合作条件和双方责任作了约定,但总体而言只是一份框架协议,对合作项目的细节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收益分配等具体合同权利义务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从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田厦公司提供作为合作项目经营场所的x栋商业裙楼19362.31平方米物业已经停止装修并由田厦公司收回;委托被告出租的206套商务公寓因被告未能成功出租而被田厦公司收回;委托销售合同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被田厦公司单方解除;出租给新田厦珠宝公司作为办公场所的xx也因为新田厦珠宝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而被田厦公司收回。因涉案合作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而非一时性合同,其顺利履行有赖双方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共同推进,在涉案合作项目已经搁浅,合作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应当强制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田厦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福生生公司之间的《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依法应予支持。综上,田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无理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珠宝集团公司、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责任书》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珠宝集团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田厦x房产物业招商策划租赁推介销售服务委托协议》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
三、解除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生生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中国珠宝(南山)国际交易中心项目合作合同书》;
四、被告深圳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41243.8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00元(原告已预交188804元),由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200元,由被告深圳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原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生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新田厦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珠宝集团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聂 效
代理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