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于春国,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道杰,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人。被告淄博市淄川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原告于春国与被告仇道杰、淄博市淄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国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道杰、淄博市淄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国诉称:2013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仇道杰驾驶鲁C×××××(鲁C×××××挂)号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9线丁字型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道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仇道杰所驾车辆为被告淄博市淄川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7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442.80元(180天)、护理费4303.32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761.26元,要求被告赔偿1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道杰、淄博市淄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仇道杰驾驶车牌号为鲁C×××××(鲁C×××××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9线丁字型路口处,遇原告于春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9线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于春国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道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部挤压碾挫伤、左小腿挤压伤、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第2楔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不适复诊,定期随诊等”,支付医疗费32227.56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部挤压碾挫伤术后、左踝关节僵直”,支付医疗费2457.58元。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春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春国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春国自2012年3月起在莱西岸芷汀兰二期9号楼1单元502户居住,发生事故前在青岛昌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2550元、2600元。另查明,被告仇道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鲁C×××××挂)的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淄博市淄川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鲁C×××××号牵引车及鲁C×××××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于春国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2份、物业公司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张,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春国因与被告仇道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仇道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仇道杰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仇道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鲁C×××××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仇道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且居住于莱西市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春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95.14元(32227.56元110元24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日×住院时间(33日7日)]、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日×住院时间(33日7日)]、误工费15300元[(2500元/月2550元/月2600元/月)÷3月÷30日/月×180日(小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28580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20年×20%)。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5595.14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2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47978.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22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978.4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其他损失为15595.14元(35595.14元-20000元),按照被告仇道杰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10916.6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78895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仇道杰、淄博市淄川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春国损失178895元。
二、驳回原告于春国对被告仇道杰、淄博市淄川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680元,由原告于春国承担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负担5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彬
审 判 员 李海方
代理
审判员 李发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