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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39号

彭大鑫诉颜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颜学涛;彭大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学涛。

委托代理人:秦永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大鑫。

委托代理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学涛为与被上诉人彭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学涛的委托代理人秦永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显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颜学涛经他人介绍,向彭大鑫借款,出具填充式借款凭条,载明:“今借到彭大鑫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币:330000)(注:姓名、数额处由颜学涛捺印)。此借款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本借款逾期不还,每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罚计息。本人自愿以自已拥有的宝马牌轿车车辆型号BMWXXXXHL(BMW535LI),车辆牌照为鄂AW64**,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届时不还款,出借人有权处分该抵押物。”(上述文字为填充内容,颜学涛未书写亦未捺印)同时还载明颜学涛居民身份号及联系电话,由颜学涛捺印签名。逾期,颜学涛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经彭大鑫多次索要未果。是此,彭大鑫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彭大鑫与颜学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颜学涛在借款凭据中,对借款数额予以捺印确认,虽然其提供了证据反驳该借款数额,但不足以推翻该借款凭据中所确认的数额,故颜学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彭大鑫要求颜学涛支付3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凭证为填充式凭据,其填充的借款期限、利率及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内容,颜学涛均未捺印确认,视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公平自愿原则,彭大鑫要求颜学涛因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彭大鑫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可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颜学涛向彭大鑫偿还借款330000元;

二、颜学涛向彭大鑫支付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彭大鑫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颜学涛负担。宣判后,颜学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向其借款33万元成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故在中间人颜五黑的介绍下找被上诉人借款,当时借款是20万元,约定是8分的月息,每个月还利息是1.6万元。上诉人在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3日一次性放款18.4万元给上诉人,有证人颜益峰、杨炼受上诉人委托在银行收取了该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多次向法庭阐明,2012年5月23日的这份填充式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6月份,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书写,该借条上33万是2012年5月23日所借的18.4万按照每月1.6万元的利息计算复利所形成的;2、证人颜五黑出庭质证时已经证实由于被上诉人放贷的资金不够,所以介绍人颜五黑还出资十万(实际出资9.2万元),因为实际放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6万,这一个月的利息收入由被上诉人和颜五黑平均收益,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举证证实了向颜五黑还款了8.5万元的事实,但是一审却将共同放贷人亦即共同债权人颜五黑排除在外,判决时更是将上诉人向颜五黑所还的利息没有计算在所借款之内,明显是错误的。由于一审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失去公正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与介绍人颜五黑(共同债权人)捏造事实,使上诉人蒙受不白之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按照实际借款18.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还本息(已经偿还的8.5万元应计算在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彭大鑫辩称,一、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三十三万元人民币,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分两次借被上诉人三十三万元人民币。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以及上诉人用其宝马轿车作抵押的证据证明。更有说服力的是,上诉人不仅在借条上签字,而且还在借条的数额、借款时间等处按下自己的手印。签字、按手印的事实充分表明:上诉人对借款数额确信不误,而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上诉人诉称:八分的息,借被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扣1.6万六,实得18.4万元。这种主张缺乏证据支撑。证言、18.4万元入账凭证、文浩明还款证明、和一盘视听资料外,上诉人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颜益峰、杨练的证词只能证明他俩在黄陂区建设银行收被上诉人18.4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其他的地方还收被上诉人的借款。(二)、受委托还款的文浩明,还2万元给颜五黑,不能证明还钱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出示的视听资料,其内容不清楚,不能反映案件事实。视听资料又是未经当事人允许录的音,是非法证据。(四)、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亲自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也不能提供只借20万元的借条。对上述证据分析:上诉人是想借八分的息,18.4万元,1.6万元,这三个数字的巧合,编造只借20万元的虚假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重证据,尊重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学涛上诉认为借条上借款时间系倒签,应对借条上的签字时间做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颜学涛申请对时间做鉴定是想证明彭大鑫所述虚假,但借条上的时间是否系倒签,并不能证明借条上的款项不存在,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颜学涛作为—成年人,在借条上对借款数额予以捺印确认,并书写上将其车辆予以抵押,颜学涛对其行为应该负责。颜学涛上诉认为向彭大鑫所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称其所借款项并不是33万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另,颜学涛认为其己偿还了8.5万元,亦无证据证实向颜五黑还款,系偿还向彭大鑫所借的款项的事实,故颜学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按照实际借款18.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还本息(已经偿还的8.5万元应计算在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颜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歆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