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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519号

朱某、党某与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党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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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519号原告朱某。原告党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即本案第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党某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吕俊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党某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党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杰,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G×××××三轮汽车沿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南路党家营村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朱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党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党某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7440.13元,赔偿原告党某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407.80元,共计赔偿两原告损失30847.93元。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安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持超分驾驶证驾驶,应视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判令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将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冯南路党家营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朱某所骑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党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朱某、党某受伤后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审核认定,原告朱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56.45元、误工费666.60元(44.44元/天×15天)、护理费355.52元(44.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660元,��上共计14602.57元。原告党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20.60元、护理费355.52元(44.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140.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又查明,鲁G×××××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潍坊市市立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党某甲的户口本,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党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以及被告李某提交的收到条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鲁G×××××车与原告朱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党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2013年11月30日26元的门诊费票据、原告党某提交的该院2013年2月4日150元的门诊费票据及2013年11月30日22元的门诊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朱某提交的该院2012年12月18日计536.90元的两份门诊费票据以及2012年12月26日474.20元的门诊费票据、原告党某提交的该院2012年12月18日计447.40元的两份门诊费票据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和潍坊市市立医院2012年12月18日210元及590元的门诊费票据、原告党某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8日计1343.03元的两份门诊费票据记载的费用均发生在事故当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并未就其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朱某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护理人员党好梅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党某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也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均认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4602.57元(原告将该获赔款返还被告李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党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140.12元(原告将该获赔款返还被告李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朱某、党某负担236元,被告李某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国强

审 判 员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