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腊英。委托代理人覃银燕、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明。被告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工业区工业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洪伟添。委托代理人潘国明,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超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腊英诉被告潘国明、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潘国明(同时也是被告华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成、邓超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8时15分,案外人刘天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尾乘原告,女,53岁)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世龙工业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世龙工业大道力讯弘服装配料厂对开路口左转弯往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被告潘国明驾驶粤X/PW8**号小型轿车沿伦教街道世龙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案外人刘天保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刘天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潘国明驾驶的粤X/PW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是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3日,共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休息两周。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656.13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潘国明及被告华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粤X/PW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二、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为案外人刘天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三、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依据,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
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两份、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打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潘国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原件两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两页、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病历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702.73元;住院时间共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之后休息2周。被告潘国明及被告华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潘国明及被告华钿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驾驶证原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粤X/PW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钿公司,被告潘国明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时止。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潘国明、被告华钿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代抄单打印件各一份,证实粤X/PW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时止。原告、被告潘国明、华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其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8日8时15分许,案外人刘天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世龙工业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世龙工业大道力讯弘服装配料厂对开路口左转弯往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被告潘国明驾驶粤X/PW8**号小型轿车沿伦教街道世龙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案外人刘天保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7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天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03.2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暂避免重体力劳动;2.暂休息2周;3.定期复查,必要时建议关节镜探查,不适随诊。另查,被告华钿公司是粤X/PW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时止。另外,根据被告华钿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另外,被告潘国明为被告华钿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华钿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另查,本次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刘天保在事故中产生的总损失为201706.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另一方驾驶人刘天保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导致其中一机动车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潘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刘天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PW8**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潘国明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肇事车辆粤X/PW8**号小型轿车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为此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此外,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另一机动车驾驶人刘天保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天保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仅需要按照被告潘国明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还享有5%的免赔率。该5%免赔率对应的损失由被告潘国明承担。由于被告潘国明是被告华钿公司聘请的员工,且在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被告华钿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为此被告潘国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270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
三、误工费733.33元(1100元/30天×20天)。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为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休息期满共20天,误工费为733.33元。
四、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进行治疗活动支出交通费属合理且必需,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
五、护理费420元(70元/天×6天),三被告仅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对原告需要护理并无异议,且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合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4256.5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名伤者刘天保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理赔完毕,为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理赔项目为医疗费27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共3003.23元,由于医疗费限额已全部理赔完毕,为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理赔的项目仅为误工费733.33元、交通费100元及护理费420元,合共1253.3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刘天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01706.2元,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两人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约占两伤者总损失之和的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3.33元、交通费100元及护理费420元,合共1253.33元。余款3003.23元由被告潘国明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其中的30%,即900.97元,由于被告华钿公司已就事故车辆粤X/PW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5%的免赔比例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5.92元。余款45.05元由被告潘国明支付,另外,由于被告潘国明是被告华钿公司的员工,且在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被告华钿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为此被告潘国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钿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腊英支付赔偿款125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腊英支付赔偿款855.92元;
三、被告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腊英支付赔偿款45.05元;
四、驳回原告刘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刘腊英负担15元,由被告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嘉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