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田羽轩,男,2009年9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田照兵,男。委托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军,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燕,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田羽轩诉被告陈贤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羽轩的委托代理人周逸燕,被告陈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羽轩诉称,2013年7月27日19时25分许,陈贤军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市2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头加河服装厂路段,遇原告跑着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王木金是原告的管理人,他与陈贤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陈贤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付,护理费,伤者没有住院、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9时25分许,陈贤军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市2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头加河服装厂路段,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本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管理人王木金与陈贤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羽轩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陈贤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入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天转院至无锡市儿童医院。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42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羽轩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5427.9元。2.护理费:原告是学龄前儿童,其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顶骨骨折伴气颅的损伤,必然需要在家休养,且需要有人护理,护理期本院确定为40天。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3.交通费: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977.9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田羽轩事故损失7977.9元。
二、驳回原告田羽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田羽轩负担5元,被告陈贤军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代理
审判员 孔园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