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牟某某,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刚,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某某诉称:他与朱某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牟某,现年11岁。他与朱某某在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2011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4月,他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法庭的协调下,他同意和好,并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关系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他迫于无奈于2013年5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现他已无法和朱某某一起生活,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他与朱某某离婚;儿子由他直接抚养教育,抚养费各半承担;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牟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她和牟某某之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牟某某与朱某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3日生育儿子牟某。牟某某曾于2013年4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5日,牟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朱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的。牟某某与朱某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希望和可能的。牟某某诉请离婚无法定条件与事由,故对牟某某请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牟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20元(牟某某已预交),由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