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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第03976号

蔡×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x,张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第03976号原告蔡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苏克,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燕苗,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苏克、姚国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茹燕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婚后表现与之前截然不同。我于2012年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是从2012年3月后我们没有通过电话,也没有见过一次面,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方存在遗弃、婚外恋的过错。现我要求原告方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给付我扶养费20万元,生活帮助费14.4万元,物质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另外我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包括手表一支,股票282245.24元,原告存款账户在婚姻存续期入账63.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认可婚后购买的AKTI手表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查明该表现在原告处。经双方同意,本院通过竞价方式确定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取得手表所有权,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2.5万元。另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股票及银行账户入账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遗弃被告,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骗被告出去吃饭,谎称自己堵车迟迟不到,晚上被告回家发现原告将自己东西及贵重物品均搬走了,还留下了离婚协议书,此后不与被告联系,此事并造成被告中度抑郁,要求被告赔偿,支付扶养费并给予生活帮助。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所述的遗弃并非法律规定的遗弃。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对婚姻不忠行为,并提交了证人李×的证言等,李×当庭表示她听到被告的朋友刘嘉告诉被告,原告带别的女人回家。对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只×,没有看到,对此事不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账户的存款情况: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在立案前2013年1月1日余额为8143.43元。该账户于2012年4月9日通过银证转入30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证转入337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查询只显示2013年7月26日余额为94.65元。3、兴业银行账户×××立案前于2012年12月21日余额为4603.10元。此外,原告提交了其在招商证券公司账户07031988的情况,2011年7月15日卖出索芙特10000股,资金余额为355348.17元。该股票库存30000股。原告对此主张为婚前财产。2011年8月3日,卖出索芙特30000股,成交金额为246742.30元,账户资金余额为1051.46元。对此,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利的246742.3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7月21日和2011年8月3日分两次购入精达股份,发生金额分别为352955元和245250元。2012年3月16日卖出精达股份,发生金额为638160元。对此被告主张买卖精达股份获利的35502.94元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账户资金余额为230.98元。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与招商证券公司账户07031988为关联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于2012年4月9日通过银证转入30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证转入337000元,该两笔转账均系由原告本人的招商证券公司账户转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细、收入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在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关于AKTI手表,双方均认可为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对该手表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竞价取得,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存款,被告以婚姻期间大额进账为依据主张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以本案立案时间为基准点确定存款数额,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证券,被告单纯以账户内的进账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以本案立案时间为基准点确定资金数额,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遗弃行为,根据被告陈述,该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遗弃行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恋的过错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据此提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扶养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生活帮助费,本院综合考虑到目前双方实际生活水平,对该请求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蔡×与被告张×离婚。

二、现保存于原告蔡×处的AKTI手表一块归被告张×所有(原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AKTI手表给付于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折价款十二万五千元。

三、原告蔡×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和兴业银行账号×××内的存款归原告蔡×所有,招商证券公司账户07031988内的股票和资金归原告蔡×所有,原告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上述款项的折价款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四、原告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生活帮助二万元。

五、驳回被告张×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元,由原告蔡×负担八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八千九百元(原告蔡×已预交,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丽娜

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