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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69号

张某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余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余瑞,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XX、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余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余瑞及其辩护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余瑞酒后驾驶浙C×××××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张余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余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余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余瑞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余瑞判处一个月日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余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怡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