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18号原告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慧晶,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勇,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赟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城市广场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物业管理费每月16909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自2012年10月,原告开始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等费用。2013年3月8日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拖欠的费用尚未支付,其中租金120835.03元,物业管理费55090.61元,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8日为5769元,扣除装修及水电押金后,请求支付170112.64元及电费37844.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除对电费有异议外,对于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系其代案外人签订,因此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同时要求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抵扣欠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应当向原告缴纳保证金76580元及物业管理费保证金3381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签收了部分商业文件,同时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部分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对水电费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相当的单据予以证明,且该单据均由被告店铺职员签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由于双方在2013年3月8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滞纳金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之后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抗辩应当以保证金抵扣相应欠款,由于其未提交已经交付保证金的凭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64343.64元、滞纳金5769元;
二、被告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利息(该利息以164343.6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电费37844.08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平安商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