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588号
原告:倪荣兵。
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得俊。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世纪行物流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徐长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
负责人:张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荣兵与被告荀得俊、泰州市海陵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荣兵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权、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荣兵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荀得俊驾驶被告金鼎公司所有的苏M049**号中型货车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叶甸东桥北侧与原告驾驶的苏MCT4**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荀得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M049**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物损等合计100721.93元;2、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荀得俊、金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荀得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被告荀得俊是被告金鼎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是被告荀得俊履行职务时发生的。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经交警调解被告金鼎公司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鼎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抗辩意见。
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苏M049**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荀得俊驾驶苏M049**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叶甸东桥北侧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倪荣兵驾驶的苏MCT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倪荣兵受伤。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荀得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荣兵无责任。苏M049**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荀得俊系被告金鼎公司的员工,该次事故是被告荀得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倪荣兵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L2、L3右侧横突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18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同年9月27日,该所作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荣兵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酌情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金鼎公司已赔偿原告920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2013)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三被告到庭对原告的鉴定证据进行质证并选择鉴定机构,被告荀得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到庭,被告金鼎公司的通知因信件被退回未能送达,但被告荀得俊是其员工,其收到通知应当告知被告金鼎公司。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虽然鉴定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鉴定的效力。本院认定(2013)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各赔偿项目的金额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泰州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有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550.1元、住院医疗费17387.23元、6月8日复诊医疗费329.6元,6月16日、7月9日在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花费医疗费20元、40元,合计18326.93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在泰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有非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20%的金额计3130.55元;对原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6月8日在泰州市中医院进行了复诊,没有必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仅60元,且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及价格,其单方认定非医保用药,并统一按20%扣减,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8326.9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4月×3500元/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与海陵区长利电器经营部签订的月工资3500元的劳动合同、海陵区长利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海陵区长利电器经营部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的证明和2013年1月、2月、3月发放工资结算单。被告金鼎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海陵区长利电器经营部的员工,原告是水电工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其提供的发放工资结算单系同一人所签,是伪造的。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放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系同一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系水电工,被告并无异议,根据2012年度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61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1754元(4月×35261元/12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8500元(85天×100元/天)。被告金鼎公司、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天,出院后3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规定和本院案情,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应支付的护理费为6800元[(25天×2+35天)×8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载明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天数为25天,补助标准根据本院规定确定为每天2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金鼎公司、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营养期限和营养费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被告金鼎公司、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被评为10伤残有异议,对原告是城镇居民无异议。本院已确认鉴定意见有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其随车的“读书郎”点读机液晶屏损坏,花费维修费48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被告金鼎公司、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事实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点读机的损坏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记载相关内容。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伤残等事项的鉴定费为156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倪荣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6.93元、误工费11754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02794.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荀得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倪荣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荀得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荀得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208元。其余除鉴定费1560元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026.93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被告金鼎公司已赔偿原告9203元,应从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赔偿给被告金鼎公司。被告荀得俊是被告金鼎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金鼎公司承担,被告荀得俊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金91208元、三者险保险金10026.93元,合计101234.93元,其中92031.93元赔偿给原告倪荣兵、其余9203元赔偿给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倪荣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依法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倪荣兵负担82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10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1075元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倪荣兵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德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慧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