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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财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武清,男,汉族。

原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福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张福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玛莉、

人民陪审员林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环岛北侧两宗用地面积合计10423.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10月27日东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了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和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原告系上述两宗国有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然而,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拥有的上述两宗用地上实施土方回填以及挡土墙、厂区道路和房屋等建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在上述两宗用地上实施建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位于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环岛北侧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用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

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西埔村签订协议,其2﹟和3﹟土地办理证件的目的是为了调整土地,并不是真正拥有该土地使用权。而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2﹟和3﹟土地是为了以后变更到4﹟和5﹟土地。被告使用的2﹟和3﹟土地是根据环岛路西埔镇冬古段西侧拟收储地块规划用地边界红线图为依据使用的,并没有占到原告的土地。同时原告所取得的2﹟和3﹟两块地的证书,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明而是自已取得的,是违法的,也是对被告的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漳州日益工贸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甲方(即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及办公、生活服务设施(二期)建设用地(用地位置在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详见规划用地红线图)与乙方(即漳州日益工贸集团公司)用地相邻。办理土地确权时,乙方愿意为甲方邻宗地指界。

二、甲方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2﹟、3﹟土地确权后,土地使用证暂存县土地局,甲方须经乙方同意证明为依据方可领取。

三、从有利于甲乙双方建设用地的合理性考虑,甲乙双方同意用地置换即:甲方愿意把2﹟、3﹟地块与乙方的4﹟和5﹟地块同等面积置换,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变更手续,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及时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取得由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和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座落于西埔镇冬古村环岛路北侧;地类(用途)为仓储及配套;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其中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85.2平方米;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738.5平方米,两宗地块的使用权面积合计10423.7平方米。2010年10月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即在讼争的上述两宗地块上以东山县规划建设办公室出示的环岛路西埔镇冬古段西侧拟收储地块规划用地边界红线图为据进行建设施工。原告发现后立即向被告提出交涉并于2012年3月21日通过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林天明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停止对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侵权行为的律师函》,但被告依然继续进行建设施工。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位于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环岛北路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用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另审理查明:1、讼争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两宗土地位于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环岛路西侧。该两宗土地大部分已被被告平整填高作为企业场地,并在土地之上之东侧建设一条南北环绕长度220米、宽0.70米、南部高7米、中部高6.50米、北部高3.80米的挡土墙。2、挡土墙内已被回填使用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的地块面积4590.58平方米,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地块面积2882.63平方米,合计占用面积7473.21平方米;3、在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地块上建设一座污水处理池(包括地下水池),该污水处理池的东侧置于讼争土地的部分东面长45.301米,西面长45.477米,北面宽7.963米,南面宽4.285米,高7米,处置面积275.91平方米;4、在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两宗土地上建设南北相连的水泥路面,其中处于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土地上的水泥路面东侧长90.139米,西侧长90.333米,北侧宽15.986米,南侧宽16.099米,高0.25米,处置面积1457.13平方米;处于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土地上的水泥路面东侧长23.150米,西侧长15.942米,北侧宽16.209米(东段)、9.172米(中段)、9.831米(西段),南侧宽32.725米,高0.25米,处置面积655.24平方米。上述污水处理池和水泥路面处置于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两宗土地上的面积合计2388.28平方米。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是东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颁发的,该两块土地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7日现场彩色照片原件1组5张和2012年8月5日现场彩色照片原件1组5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上实施侵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21日委托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停止对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侵权行为的律师函》的复印件1份和EMS邮件回执的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委托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同时该律师函也发给了东山县国土资源局的事实;(4)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现场勘验,东山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现场勘验后向原告收取的勘验费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2、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漳州日益工贸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和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及办公、生活服务设施(二期)规划用地红线图的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取得的2﹟、3﹟的土地是要与以后4﹟、5﹟土地互换,办理该两块地是为了以后变更使用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环岛路西埔镇冬古段西侧拟收储地块规划用地边界红线图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诉争的两块土地已经包含在该红线图中,属于收储范围内,漳州日益工贸集团公司的用地已经转移给被告,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其施工行为是合法的事实。3、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经本院委托东山县国土资源局并经东山县国土资源测绘队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6月6日对讼争的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后,东山县国土资源测绘队出具漳州能源与海之星用地关系图原件2份;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6月6日对讼争的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和拍照12张,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份。对这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3年7月26日东山县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环岛路西埔镇冬古段西侧拟收储地块规划用地边界红线图”的说明》一份,证实“环岛路西埔镇冬古段西侧拟收储地块规划用地边界红线图”是2010年根据县政府工作安排,东山县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报送县政府研究是否征收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拟用地边界图件。对该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两份证书系原告与漳州日益工贸集团公司有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能私自向国土资源局取出这两份证书,且原告不能提供土地登记簿予以证明,故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拍照的范围太大,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邮寄给国土资源局的邮件应由局长签收,而不能由一个科室的人员签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系土地管理部门制作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对讼争土地现场的真实拍照,证据内容全面,且与本院调取证据的现场勘验情况相符,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目的是欲证实原告的土地受到被告侵害时曾向被告提出主张其权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书证均有原件,且该书证的邮寄也有邮政回执,该书证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并非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被告以协议书的内容来对抗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没有依据的。且该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中的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及办公、生活服务设施(二期)规划用地红线图,该份书证只有复印件且无调取单位的盖章,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只有复印件也无调取单位的盖章,也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原告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及办公、生活服务设施(二期)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证据2的环岛路西埔镇冬古段西侧拟收储地块规划用地边界红线图,此书证系被告自行向绘制单位收集的,其所举该书证的目的是欲证实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设施工具有合法依据的事实。但该份书证虽然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却没有注明证据出处,也没有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使用要件,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山县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原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颁发了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使用权面积合计10423.7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从2008年10月27日起原告合法取得诉争土地,并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诉争土地已经依法登记给原告,权属明确,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土地上砌围墙、回填土方、构建建筑物,其占有、使用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请求被告就原告位于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环岛北侧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用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案原告与案外人漳州日益工贸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但土地的置换问题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举出环岛路西埔镇冬古段西侧拟收储地块规划用地边界红线图复印件并以上述协议书和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及办公、生活服务设施(二期)规划用地红线图的复印件欲作为其合法使用讼争土地之依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讼争土地具有土地权属或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国用(2008)第T4201-2号、东国用(2008)第T4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的登记在原告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7473.21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上述履行义务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强

审 判 员  吴玛莉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