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韩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丁圣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任士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和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光、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圣
审 判 员 陶恒河
代理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