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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新法行初字第46号

陈乔鑫等7人诉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新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规划
当事人
陈乔鑫;陈海容;陈素琴;陈世康;陈振宁;陈焕彩;陈敏;新兴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云新法行初字第46号原告陈乔鑫,又名陈乔林,男,193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原告陈海容,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原告陈素琴,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原告陈世康,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陈振宁,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陈焕彩,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陈敏,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林成棣、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陈国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乔鑫、陈海容、陈素琴、陈世康、陈振宁、陈焕彩、陈敏不服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3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向陈乔新、陈乔英、陈乔林、陈乔钟、陈朝海、陈朝沃、陈朝波等七人颁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纸》,确认上述七人享有坐落于新兴县六区洞口圩**路**号、**号,**路**、**、**、**、**、**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1988年,新兴县国土、房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房产土地进行测量及重新发证。新兴县国土局以《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纸》为依据,对《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纸》中两户人即陈彬麟的儿子陈乔新、陈乔英、陈乔林、陈乔钟及陈者麟的儿子陈朝海、陈朝沃、陈朝波划分土地后分别发《土地使用证》。1988年12月18日,新兴县国土局作出《土地使用证》将《买卖契纸》中土地398.15平方米划分为陈彬麟的儿子陈乔新、陈乔英、陈乔林、陈乔钟。但是该《土地使用证》中的“用地单位(户)”一栏只写了陈乔新一人名字。颁发《土地使用证》后,该证一直由陈乔新次子陈祖生保管,其余三人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情。一直以来四兄弟及其后代均对该土地属于四兄弟并没有异议,且一直将该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给别人,年底收取租金后四家平分。但2012年3月中旬后,陈乔新次子陈祖生单方说这《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是其父亲陈乔新个人财产,企图侵吞共有财产,从而引起了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本案关键几个问题,被告没有认真审查:(一)《买卖契纸》是否是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很明显,《买卖契纸》发证在前,《土地使用证》发证在后,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颁证,陈乔新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否依据《买卖契纸》进行办理的。如果不是,那么《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怎么属于《买卖契纸》的土地?(二)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陈彬麟的另外三个儿子陈乔英、陈乔林、陈乔钟是否同意将《买卖契纸》属于其份额的土地使用权都转让给陈乔新一人?但事实上,陈乔英、陈乔林、陈乔钟没有将其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为此,陈乔英、陈乔林、陈乔钟还应对《买卖契纸》的土地使用权共同共有。(三)行政复议前,七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时,发现陈乔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正是1953年所颁发的《买卖契纸》中坐落于新兴县六区洞口圩**路**号、**号,**路**、**、**、**、**、**号中的398.15平方米部分。被告的上级部门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领或换发土地证书是不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及其上级部门应当对原告反映的情况深入调查并进行认真核对,依法对《土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确认陈乔新、陈乔英、陈乔林、陈乔钟对上述土地共同共有。经查,原告二、三系陈乔钟的子女,原告四、五、六是陈乔钟次子陈海文的子女,因陈海文比陈乔钟早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四、五、六享有代位继承权,与原告二、三共同继承陈乔钟享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同时,原告七是陈乔英的唯一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可享有继承陈乔英享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告于1988年12月28日作出的总编号为*******《土地使用证》。

二、确认被告于1988年12月28日作出《土地使用证》中“用地单位(户)栏目中除陈乔新还遗漏陈乔钟、陈乔林、陈乔英的名字。《土地使用证》上398.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当由陈乔新、陈乔钟、陈乔林、陈乔英四人共同共有。

三、因陈乔钟、陈乔英、陈乔新已故,依法确认各原告占有如下份额并据此重新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原告一陈乔鑫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原告二陈海容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三陈素琴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四陈世康占有三十六分之一份额、原告五陈振宁占有三十六分之一份额、原告六陈焕彩占有三十六分之一份额、原告七陈敏占有四分之一份额。

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1988年12月28日作出的总编号为*******《土地使用证》,即是说,被告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距今已超过法定的20年期限,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期限,故原告丧失起诉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乔鑫、陈海容、陈素琴、陈世康、陈振宁、陈焕彩、陈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剑

代理

审判员  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  潘丽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