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赖石晶,男,汉族,住清远市佛冈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338。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献,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512。
原告赖石晶诉被告朱玉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石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石晶诉称:原告和被告是亲戚关系,由于被告经营自己的生意,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2200元,并立下借条,月息按1.5%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2200及其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5113元)。被告朱玉献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由于被告经营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9月10日出借152200元给被告朱玉献。该借款由被告朱玉献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赖石晶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贰佰元正(¥152200元),月息按百分之壹点伍计算”。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庭后,本院向被告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确认该笔借款属实且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赖石晶向被告朱玉献提供借款1522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证实,且被告本人亦认可确实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22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52200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拒还,事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其拖欠原告的152200元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玉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石晶归还借款1522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朱玉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桥
审 判 员 黄永强
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