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少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李某,男,2000年1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顾某(系原告母亲),197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炳洪,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50号2号综合楼5楼。负责人王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静、李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吴雪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仇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