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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4号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牙屎),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于同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多次在博罗县中心小学门口等地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杨某乙、陈某丁、徐某彬吸食。2013年6月13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路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无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杨某乙、陈某丁、徐某彬吸食,其无罪。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徐某彬(烂妹)通过拨打被告人陈某甲的手机(159××××7371)联系好购买毒品氯胺酮的地点后,被告人先后二次在博罗县中心小学门口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彬吸食。2013年6月13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路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中心小学门口。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3日在博罗县××路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4、徐某彬的证言,证实其与一个外号叫(牙屎)的买过二次氯胺酮来吸食。时间都是2012年初,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时间太久,地点都是在龙华镇中心小学正门口。我用以前的手机(手机号码记不起来)拨打“牙屎”的手机(159××××7371),跟他约好地点后进行交易,我二次共向他购买50元的毒品氯胺酮,然后各自离开。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通过氯胺酮检测试剂,徐某彬的尿液呈阳性。6、辨认笔录,徐某彬指认被告人就是2012年初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其吸食的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不承认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吸食。另,双方在本案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中辩护人提出:证人李某乙、杨某乙、陈某丁的辨认笔录所签的时间与办案人员、某证人所签的时间相隔一年之久;陈某丁等人的尿液检测报告只有一人签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在本案中不足以采信。之后双方在当庭举证中,针对上述问题确实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在侦查机关承认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徐某彬吸食,与徐某彬陈述与被告人购买二次毒品氯胺酮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及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应予确认;但,由于本案涉及证人李某乙、杨某乙、陈某丁等人向被告人购买氯胺酮的部分证据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同时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指控情节严重,缺乏证据。因此,上述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也应予更正,依法量刑。综上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与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建新

审 判 员  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