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70号原告洪林荣。委托代理人洪永华。被告朱新明。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锦榕。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其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委托代理人郑孜。
原告洪林荣诉被告朱新明、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林荣的委托代理人洪永华,被告朱新明、兴盛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其龙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林荣诉称:2012年4月27日21时37分许,被告朱新明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萧山区03东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3东复线裘江新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原告乘坐、洪纪浩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洪纪浩及车上乘员洪桩威、洪萍、洪林荣、洪水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606元、误工费48864元、护理费4612.86元(109.83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050元(150元/天×27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681.86元。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143376.28元,其中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001.69元(其中优先支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600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新明赔偿原告47680.31元的70%,计33376.28元,被告兴盛运输公司对被告朱新明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医疗费请求金额为26759元。
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主、挂车在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主、挂车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267.40元及非医保费用53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原告未提供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故该两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26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42天,标准应按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7.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计算年限认可19年,原告未提供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三、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同意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保险车辆超载的情节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再扣减免赔率10%后确定赔偿额。
被告朱新明、兴盛运输公司辩称:朱新明是兴盛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于朱新明履行职务期间,朱新明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兴盛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应由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且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始证据,误工费同意按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月计算,时间认可120天;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26天计算,标准为109.8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意见与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中,朱新明因超载且行车未降低车速负主要责任,洪纪浩因途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洪纪浩系原告之子,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洪纪浩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就诊,住院三次共26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眶外、下壁骨折,左颧弓凹陷骨折,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等。经原告委托,2013年9月3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周。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伤前在杭州远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艺工作,2012年4月份起的全勤月工资为5332元。另查明,朱新明驾驶的赣G×××××号牵引车、赣G×××××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兴盛运输公司,该牵引车和半挂车各向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牵引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半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第七条规定: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两份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已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5569号原告洪纪浩诉被告朱新明、兴盛运输公司、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赔付完毕。两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5567号原告洪水花诉被告朱新明、兴盛运输公司、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赔偿医疗费11752.41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计入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67.40元和重复的挂号费医生联50元,为266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100元(50元/天×42天)合理;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前工资标准,酌定为26660元(5332元/月×5个月);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4612.86元(109.83元/天×4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原告主张的500元合理;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65645元(34550元/年×19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定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449.1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完税证及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条款提示、发送保险单签收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牵引车、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6009.69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实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按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核定的金额确定。至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尽,故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又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927.5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6009.69元+伤残费用限额内100917.86元)。其余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被告意见,由朱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直接侵权人朱新明系为履行兴盛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兴盛运输公司同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朱新明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兴盛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另一侵权人洪纪浩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兴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70%的责任比例和因超载可免赔10%的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15133.58元【(26631.25元+1300元+2100元-6009.69元)×70%×90%】。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兴盛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计2731.50元【(26631.25元+1300元+2100元-6009.69元)×70%×10%+1500元×70%】。原告诉请朱新明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新明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林荣事故损失106927.55元(包括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林荣事故损失15133.58元,合计12206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洪林荣事故损失27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洪林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洪林荣负担548元,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益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