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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698号

陈杰与李亚洲、徐中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杰,李亚洲,徐中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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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陈杰,男,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洲,男,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杰,男,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杰与被告李亚洲、徐中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中杰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李亚洲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史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亚洲驾驶豫N-ZJ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N-E8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亚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亚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李亚洲辩称:原告本身具有过错,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李亚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一套,证��原告陈杰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3442.4元,住院治疗天数为11天。3、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套,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其户口为非农业,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为七千元。5、强制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一套,证明被告李亚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300元。7、车损鉴定及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000元,实际支出8000元。8、施救费票据50张,证明在救治过程中拖车费等费用3000元。9、交通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被告李亚洲、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但居住地依然在农村,经户口本显示他们是粮农,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选择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我公司,且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伤残级别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再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应按照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施救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没注明是施救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亚洲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6、7、8、9同被告紫金财险的质证意见,证据4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请给予5个工作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证据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虽然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较客观真实,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证据9,因被告未能说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路程、往返人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亚洲驾驶车号为豫N-ZJ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1062325号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豫N-E8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亚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亚洲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李亚洲所购买的徐中杰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杰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治疗院11天,支付医疗费13442.4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河��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107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陈杰左下肢(膝部)损伤后遗症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7000元,并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6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另查明陈杰之女陈某某出生于2012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亚洲驾车与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杰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洲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本院确认为:医疗费为13442.4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20442.62÷365天×90天=5040.65元,护理费20732元÷365天×11天=6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11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346.0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依据评估结论为5107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为3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148162.64元。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范围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被告李亚洲赔偿原告陈杰2616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3300元,由被告李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贤领

审判员  魏 莉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