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14456。
法定代表人:梁志基。委托代理人陈伟忠、何玉卿,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立,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龙首股份合作,系顺德区龙江镇候生皮革经营(个体)的经营者。
原告佛山市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研公司”)诉被告候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卫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研公司诉称:被告候立是顺德区龙江镇候生皮革经营部(个体)(以下简称“候生皮革经营部”)的经营者,原、被告这间从2013年6月开始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皮革等货物,被告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货款,付款期限为送货后30日内结算。截止至2013年9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共992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有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23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创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梁志基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候立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4、产品发货票五份,证明原、被告发货、收货情况;5、2013年8月份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结算情况。被告候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创研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原告创研公司向被告候立经营的候生皮革经营部供应皮革等货物,货款共计99230元。被告在承诺的清偿期限内未偿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讼争。另查,候生皮革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候立。
本院认为,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发生的皮革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9230元。被告拖欠原告创研公司的货款99230元依法应予支付;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陈远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创研公司诉请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候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23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0元,财产保全费1012元,合共2152.50元,由被告候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赵宇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