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良华。
委托代理人:金学成。
委托代理人:杨洪耀。
被告:吕拉琴。
委托代理人:尤校进。
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拉琴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耀,被告吕拉琴的委托代理人尤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招用被告从事采购助理工作。2011年12月,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2年8月2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2012年10月18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被告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22日,之后在未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5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600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4512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后被告再次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
原告对宁劳仲案字(2013)第61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①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宁劳仲案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被驳回,宁劳仲案字(2013)第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未收到过被告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试用期后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月,且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285.08元,仲裁委以2600元/月计算被告的相关损失有误;④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之中,经营困难,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400号、宁劳仲案字(2013)第6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被仲裁委驳回,该裁决已生效,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P3、4、5、6、7)、关于七超板业重整进展的通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尚处于重整之中、经营困难,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3.被告工资清单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数据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285.08元的事实。4.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
被告吕拉琴答辩称,被告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①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但原告单位拒收,当时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而驳回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原告单位签收,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这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②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交接,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是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③宁波利河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收购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时对其经营状况有充分了解的,包括职工债权部分,原告重整计划中承诺接受全部职工债权,因此不能以原告尚在重整中而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④至于被告的平均工资,生效的裁决书已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请求法院依法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2013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3年1月26日EMS详情单、2013年7月30日EMS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2.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一次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已通知到原告单位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第二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仲裁委第一次驳回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后被告通知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基于新的法律事实支持被告的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第一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重整计划书恰好证明原告完全接受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计划书中明确职工经济补偿金150万元。
本院认为,重整计划书仅是书面计划,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困难。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的工资不止1500元/月,关于被告的平均工资已由生效仲裁书认定为260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2285.08元。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陈述,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要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招用被告从事采购助理工作。2011年12月,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2年8月2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2012年10月18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被告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5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600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计4512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2013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快递形式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已签收该资料。后被告再次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2285.08元。
本院认为,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驳回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宁劳仲案字(2013)第618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而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尚处于重整之中,有特殊困难,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特殊困难,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0月13日,被告到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于2012年10月18日工商变更登记为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22日,其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27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285.0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12.7元(2285.08元/月×2.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拉琴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12.7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丹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