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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716号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瑞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瑞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716号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华都街8号。法定代表人解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瑞杰,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瑞公司)与被告刘瑞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国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玉娟、陈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国瑞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起负责密云县檀州家园小区的供暖服务工作。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11.48平方米,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16.5元。被告分别应支付原告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供暖费1839.4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缴纳。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供暖费3678.84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329.58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滞纳金。被告刘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檀州家园锅炉房的产权和经营权全部交给中建国瑞公司,中建国瑞公司开始对檀州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刘瑞杰系×园×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1.48平方米。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供暖季内,原告为被告刘瑞杰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因被告刘瑞杰未向原告交纳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供暖费用,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供暖费共计3678.84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329.58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国瑞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事实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了原告方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Ο一Ο至二Ο一一年度、二Ο一一至二Ο一二年度供暖费共计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瑞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