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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58号

苏良玉、金仗妹等与王海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21-09-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良玉;金仗妹;苏金宝;王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苏良玉。原告金仗妹。原告苏金宝。被告王海滨。

原告苏良玉、金仗妹、苏金宝与被告王海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良玉、金仗妹、苏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良玉、金仗妹、苏金宝诉称,被告于2010年起开始承租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每一季度付一次租金,先付后住。然自2012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保安费、清洁费、水电费、煤气费等相关费用。在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并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4,928.5元并口头承诺领取保险费后还清该笔款项。然到2013年7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已离开103室房屋,不告而别。嗣后,电话联系被告索要租金及相关费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租金、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水电费、煤气费、换锁配钥匙费及相关利息共计18,211.9元。被告王海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经登记为103室房屋的权利人。2013年5月8日,王海滨作为欠款人在一张抬头为“计算书”的纸张(以下统称结账单)上署名,该结账单上载明,③2012年9月—11月—2013年5月底共欠9个月×0.2917×48.84﹦128.22;④2012年12月—2013年2月共欠6个月×0.2917×48.84﹦85.42;⑤2013年3月、4月、5月到五月底共欠3个月×0.2917×49.04﹦42.82(上述利息共计256.50元)。从2012年9月开始保安费、清洁费每月增加7元。从2013年4月—5月电视费每月增加10元。③房租费4,884元;④房租费4,884元;⑤房租费4,904元。(上述房租费等共计14,672元再加上利息256.50元共计14,928.50元)。嗣后,因王海滨未付款,给原告留下条子,条子上写明:“房东阿姨:实在不好意思!我去外地了,房子你重新租掉吧。房租等我回来付给你,少则三个月,多则到年底,我会和你联系的。”审理中,关于租金,原告表示,被告刚承租时月租金为1,500元,近一两年租金上涨到月租金1,600元,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600元,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为17,333.3元。原告是在2013年7月14日发现被告离开的,当时发现被告离开就进入103室房屋并在2013年7月18日换了锁芯。之所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是因为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法院提交诉状。关于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原告表示,2012年9月至今的保安费、清洁费标准为每月15元,电视费标准则是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每月13元,2012年12月以后每月涨到23元。在本案中,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5月底的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共计27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共计69.7元。关于水电费、煤气费,原告表示,2013年7月发现被告走了后,由于相关水电煤气费未结算,原告就到相关单位拉单子,并据单据支付了相关水电煤气费共计150.6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及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发票上记载2013年4月的水费16.8元,2013年6月的水费28元(本月抄见数108);2013年6月的电费32元,2013年7月的电费30.8元(本月抄见数1230/638);2013年7月的煤气费20元。上述发票收款(讫)章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7月。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海滨六村XXX号XXX室电1246-1230﹦16×0.617﹦9.87;653-638﹦15×0.307﹦4.6;水111-108﹦3×2.83﹦8.5。……”关于利息,原告表示,经结账单结算至2013年5月底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产生的利息为256.50元,而据2013年5月8日结账确认欠款14,928.50元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按年息3.5%计算所得的利息为79.8元,其他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关于换锁配钥匙费,原告表示,2013年7月14日发现被告离开后,因被告未将外面铁门的钥匙还给原告,原告就换了锁芯并配了7把钥匙,换锁芯花费30元,配钥匙花费20元。为此,原告提交换锁芯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0元)并表示因配钥匙一般不开收据,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条子、发票、居委会证明、收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结账单及条子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在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利息。原、被告双方已通过结账单对2013年5月底前的租金及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在2013年5月底前共计欠款14,928.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煤气费,由于未在结账单中予以结算,而嗣后原告又代被告进行了缴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煤气费共计15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换锁配钥匙费,考虑到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以佐证其换锁费支出,而配钥匙费用依常理也会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换锁配钥匙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6月1日后的租金、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鉴于原告自认发现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离开后进入103室房屋,故上述租金及相关费用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为宜。关于租金标准及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的标准,原告所作陈述与结账单的记载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租金为2,346.7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共计5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起因欠款14,928.50元所产生的利息79.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水电费、煤气费、换锁配钥匙费及利息共计17,611.3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良玉、金仗妹、苏金宝租金、保安费、清洁费、电视费、水电费、煤气费、换锁配钥匙费及利息共计17,6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5元,由原告苏良玉、金仗妹、苏金宝负担9元,由被告王海滨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筱岚其他审判辅助人员叶印洲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