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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130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代,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WXXX**号牌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季华二路莲塘加油站对开西往东掉头缺口时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害人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曹某某在对向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在缺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曹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之后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4时许回到现场向警方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中被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经济损失88000元(包括已支付的治疗费)给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得到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张某、王二某、曹二某的证言,110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刑事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月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显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