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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54号

田梅秀与梁智芳、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梅秀,梁智芳,王红军,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贾进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胡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刘勇2013年12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5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田梅秀,女,苗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陵县深溪口乡梅林村宋家组。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一梁智芳,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宁明县。被告二王红军,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三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被告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志愿,总经理。被告五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法定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明、郑洪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贾进玲,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浚县。被告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杨志斌,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8674.87元、误工费8663.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794.1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155.99元,实诉2363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未到庭参加诉讼,已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乘务员,粤L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但被答辩人的损失根据相关条例不在我承担的保险范围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先由本次事故另一车辆粤SXX**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营养费29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护理费8674.87元,没有护理的必要,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应予驳回。4、粤S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额已超过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数额,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七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粤SX**号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六,该车是无偿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故答辩人不担责。被告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一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不需要被告一承担责任。2、我的车挂靠在被告五名下,且签订挂靠协议,并交付3000元。3、我没有支付费用给原告,但被告七支付6000元医疗费给医院。被告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方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2、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缺乏相应依据,应不予支持。4、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一、二、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一驾驶粤SX**号货车行驶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告二驾驶的粤LX**号客车(乘搭阳健红、原告等十二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一、被告二和乘车人阳健红、原告等十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阳健红、原告等十二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SX**的所有人是被告五,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六,被告一是被告六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七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粤L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三,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12155.9元,其中被告七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三支付医疗费6155.9元,医嘱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953.41元,且从2009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并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宋曙光护理,其向本院提供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宋曙光的月平均工资为4487元,并请求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被告七向本院提供《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支付6000元医疗费给惠州惠康医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LX**号车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本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粤SX**号车在被告七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一是被告六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一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一、被告六对被告五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对被告二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2155.9元,其中被告七支付6000元,被告三支付6155.9元,有惠州惠康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电子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900元,虽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58天,住院期间由宋曙光护理,宋曙光的月平均工资为4487元,并提供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8674.87元(4487元/月÷30天×58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58天,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误工时间为88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51.92元/月,并提供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658.97元(2951.92元/月÷30天×88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33689.74元(详见附表)。被告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元;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7633.84元。不足部分6055.9元,由被告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239.13元;由被告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16.77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三已支付医疗费6155.9元,故被告二、三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至于被告三多支付给原告的4339.13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七在上述其应赔偿给原告的25872.97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三。综上,被告七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1533.84元给原告,支付4339.13元给被告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533.84元给原告田梅秀。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339.13元给被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田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东莞市车友服务有限公司、贾进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委托代理人

被告: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陈斌/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诉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斌/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被告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斌/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诉称。请求:被告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斌/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辩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聂金玲

审判员聂金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