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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刑初字第63号

张x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省××市××区,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住××省××市××区××镇××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时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驾驶琼ADQ9**号丰田小车送亲戚徐×及其儿子回君山区许市镇。当晚10时许,车行至S306线建新四大队路段时,不慎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车侧翻入路边树丛中,致摩托车司机肖××当场死亡,丰田小车上乘客徐×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