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向阳,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告吴向阳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向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吴向阳醉酒驾驶豫R951**号厢式货车与受害人周勤礼相撞,又与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受害人周勤礼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吴向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周勤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现已审理完毕,判决已生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向阳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用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0018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醉酒驾驶的事实;证据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垫付全部赔偿费用的事实及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证据4:赔款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将保险金122000支付给受害人周勤礼的事实。被告吴向阳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吴向阳醉酒后驾驶豫R951**号厢式货车行至省道231线邓州市白牛乡面粉厂门前时,与受害人周勤礼相撞,又与对向行驶的豫RQQ0**号轿车相撞,致使受害人周勤礼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吴向阳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周勤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现已审理完毕,且判决已生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已于2012年1月16日将保险金12200元打入受害人周勤礼账户(招商银行账号:6227002590420254856),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向阳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金1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的事实,证实了被告吴向阳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伤害,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已依法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豫R951**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支付了受害人周勤礼保险金122000元,现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持支付凭证向被告吴向阳主张追偿其已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二审诉讼费用及利息损失7000元,依法不属于追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向阳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吴向阳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