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该联社职工。被告李春友,农民。被告韩术珍,农民。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友、韩术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被告李春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春友于2005年12月26日从原告所属金厂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6日,月利率9.3‰,后展期至2007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10.2‰。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结欠利息11234元,罚息4400元。被告韩术珍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友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韩术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展期还款申请。6、2009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7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李春友催收该笔贷款。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1月26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3月1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韩术珍催收借款。被告李春友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春友、韩术珍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金厂峪信用社与被告李春友、韩术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厂峪信用社借给被告李春友人民币20000元,被告韩术珍为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10.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被告韩术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11234元,罚息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术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李春友、韩术珍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友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术珍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利息11234元,罚息人民币4400元,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韩术珍对被告李春友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术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李春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印来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彭洪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