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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24号

余姚市力兴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力兴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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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余姚市力兴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思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振兴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陈夏谢村。

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钦富。

原告余姚市力兴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力兴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力兴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经罗以军介绍,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因日常经营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分,同时由罗以军担保,款项150万元汇入马钦富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被告马钦富称2010年的借款部分也用于其投资的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又追加了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又加盖了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马钦富的私章。2012年11月30日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又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余姚市力兴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该款项以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原告现因需收回借款,故提起诉讼,��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共同归还借款17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356000元);2.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共同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额15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条、支票存根各1份;2.金额28万元的借据、收条各1份;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甬余商初字第1096号庭审笔录一组。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归还28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作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与方向明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5分,同日款项150万元汇入马钦富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7日,方向明向本院起诉被告余姚市��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及案外人罗以军,要求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归还借款178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元,案外人罗以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7日,(2012)甬余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以案件所涉款项的出借人为原告余姚市力兴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方向明诉讼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其起诉。在审理中,原告确认案外人罗以军已向其归还本案150万元借款的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代理

审判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