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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5号

龙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龙某丙,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被告人龙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及被告人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乙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空军后勤部大院内露天停车场旁,因共同从事搬运的同乡龙某丙说起做搬运活过程中做事不均,与被告人龙某乙产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乙先用拳头,后持扁担与龙某丙打斗,致伤龙某丙腹部及左腰部。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重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被告人龙某乙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一及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鉴定意见、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龙某乙赔偿医疗费38881.9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7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79357.95元,并提交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请求及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理会,但当庭未作出任何相关实质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乙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空军后勤部大院内露天停车场旁,因共同从事搬运的同乡龙某丙说起做搬运活过程中做事不均,与被告人龙某乙产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乙先用拳头,后持扁担与龙某丙打斗,致伤龙某丙腹部及左腰部。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重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被告人龙某乙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受伤后于2013年6月19日14时许入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5出院后在家康复休息,期间实际发生由医疗费收据载明的医疗费38881.95元。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于2013年8月16日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某丙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一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11时许,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空军后勤部大院内露天停车场旁,自己因在共同从事搬运活过程中说起同乡龙某乙少做事,引起与龙某乙的口角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自己被龙某乙打伤的事实;2、证人三的证言,证实自己父亲龙某丙因从事搬运活过程中与同乡龙某乙产生口角,后被龙某乙打伤的事实;3、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11时许,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空军后勤部大院内露天停车场旁,自己的同乡龙某丙、龙某乙在共同从事搬运活过程中产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龙某丙被龙某乙打伤的事实;4、证人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11时许,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空军后勤部大院内露天停车场旁,自己的同乡龙某丙、龙某乙在共同从事搬运活过程中产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龙某丙被龙某乙打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龙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重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6、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龙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龙某乙此前因犯罪受刑罚处罚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龙某乙的归案经过;9、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实本案被害人龙某丙受伤后治疗所产生费用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龙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要求被告人龙某乙赔偿医疗费38881.9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属依法应予支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要求被告人龙某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项目确属合理,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要求被告人龙某乙赔偿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丙要求被告人龙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134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审理并应支持的诉讼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重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乙持扁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九级伤残,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龙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龙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81.9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信旺

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

人民陪审员  彭正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