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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4号

魏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马渚镇平河路119号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张某、沈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以抽取头钿的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张某、沈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四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