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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字第282-1号

包头市聚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头市聚诚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聚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白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头市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新光四村110国道743公里南。法定代表人孙福泉,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包头市聚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包民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包头市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泉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已查封了包头市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全部资产,而且政府介入了解决该公司诸多债权问题。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包民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轶楠

审判员  王建平

审判员  张敬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