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83号原告上海泛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峰。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市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航空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邵祖敏,上海东方航空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裴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泛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航空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泛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被告上海东方航空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泛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XXX号三幢厂房中的3号标准厂房及办公楼(建筑面积2473.9平方米)的一半面积出租给被告使用,具体为:仓库面积原、被告各一半,三层办公楼的三楼由原告自用,二楼由被告使用,底层双方合用。租期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3,466.36元。后双方履约,将厂房用铁丝网分隔,南侧由被告使用。后被告付清了租期内的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约,仍占用系争房屋至今,但未能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迁出占用的浦东新区金闻路XXX号三幢厂房中的3号标准厂房及办公楼;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293,466.36元计算)。
被告上海东方航空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后,被告在2011年11月决定清算,自2012年始停止旅游及货运业务,故在原告征询是否续约后被告曾明确答复在一个月内全部搬离。后原告再次发函要求续约一年,被告未答应,并在2012年11月30日全部人员均予撤离,并向原告发函表示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过货运款240,790元,故要求2012年10月至11月的房屋租金在该款中扣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物业名称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XXX号三幢厂房中的3号标准厂房及办公楼(租赁建筑面积为2473.9平方米中的二分之一,即:仓库面积各人一半,办公楼甲方(指被告)为二层楼,乙方(指原告)为三层楼,底层办公层为双方合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一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收费方式:根据合同规定日���金为1,731.73元,年租金为586,932.72元,双方各承担一半。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九月下旬原告就租赁是否续约问题主动联系被告,但被告未明确答复,依然占用房屋,故要求被告在10月31日前明确答复。同年11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称:2012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贵方派人来我司会议室开会,提出房屋使用事宜的提问。我司答复如下:1、与预承租户联系后,租户要求10月31日腾出被贵方占用的金闻路XXX号3号楼厂房及办公楼厂房及办公楼区域,逾时将另找其它出租人签约。2、若因贵方原因未按我司要求时间搬离,应承担全部相应责任,并视作贵方同意延租一年。2012年11月1日,我方发现贵方仍占用,无搬离迹象,我司视作贵方延租一年,并后附《延租协议》复印件,要求贵方尽快办理相关签约手续。201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兹有上海东方航��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派遣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9日至金闻路XXX号3号楼1楼东航仓库内提取“全顺”面包车2辆,车牌号分别为“沪D1XX**”和“沪K3XX**”(该2辆车自2012年11月底起一直停置于该区域)。该2辆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对此,被告认为,车辆确系被告所有,系被告员工曹时清所用,因曹与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纠纷,曹占用车辆未予归还,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曹应归还车辆,被告才得知车辆停放在原告处。故被告员工去取车时,原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情况说明让被告签名盖章。故这是曹时清的个人行为。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仍占用房屋并上锁,2楼的办公桌椅均在,底层仓库中的车刚取走,还有一个大磅秤,被告搭建的简易房屋仍在,并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则当庭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认为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已全部搬离。庭审结束后���被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认为在2012年11月28日被告员工及存放于系争房屋中的物品已全部搬离、清理完毕,被告联系原告交接房屋,但原告拒绝,故被告货运部负责人于2012年11月29日将原系被告办公所用房屋加锁并将钥匙送交给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提供函及快递单一份,该函称:关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其曾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函言明将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现其已搬离,并交还厂房及办公楼,其所欠10月11月的房屋租金48,911元可在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该函的收件人为周海剑,于12月1日由“同事徐红代收”。原告认为没收到该函,周海剑确为其员工,但其公司无徐红此人。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函、情况说明、照片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但被告继续占用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被告理应迁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认为其员工已迁出,其将房屋上锁后将钥匙给了原告,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中亦未提及房屋钥匙交接,故被告该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称其车辆系其员工擅自置放于系争房屋仓库内,与被告无涉,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员工之间的内部矛盾不能否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房屋被上锁,房屋内仍有办公用品、杂物等,故被告称其已于2013年11月底已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所述的货运款,与本案无涉,双方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航空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XXX号三幢厂房中的3号标准厂房及办公楼,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泛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东方航空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泛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293,466.36元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上海东方航空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