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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海刑初字第01010号

于佳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海刑初字第010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1,男,198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锡忠,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1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朱锡忠、被害人杜×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于×1谎称其租赁的奥迪A6L轿车(车牌号×××)系其父亲名下所有,以卖车为名,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建设银行成府路储蓄所等地,骗取被害人杜×1二次向其转账人民币共计150000元。2012年9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于×1抓获,赃款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1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1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杜×1汇给其的15万元其已经还了,是被害人杜×1想跟家里要钱,杜×1提议写的假的购车协议,后也是杜×1让其写的假的借条,其不欠杜×1的钱。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1并没有诈骗被害人杜×1的主观故意,且已将15万元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1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1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于×1向被害人杜×1谎称其租赁的奥迪A6L轿车(车牌号×××)系其父亲名下所有,并以出售上述车辆收取购车款为由,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建设银行成府路储蓄所等地,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杜×1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银行汇款。后经被害人报案,2012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1抓获归案,现赃款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1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曾供称,其于2011年12月间在金八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到2012年2月份到期后其就将车还回了租赁公司。2012年3月间其朋友杜×1找到其,说想要跟他爸要钱但是没有理由,就想通过买其租的那辆奥迪车的名义让他爸出钱。其当时说车已经还了,杜×1称没有关系反正他爸也不看车,同时还对其称到时要是他爸给其打电话核实这件事,让其配合一下说有这件事。当时二人说好杜×1要来这钱后会给其好处费,不过没有说具体给多少。到了2012年4月8日左右杜×1给其打电话要其的银行卡号,称要将买车的钱打过来,其就将其建设银行卡号告诉了杜×1,当天其收到了人民币5万元,第二天又收到了10万元。过了两三天后,其与杜×1约在雍和宫附近见面,其还给了他15万元,当时他给了其1万元。其还给杜×1的这笔钱是2012年2月间其父亲给其配狗用的现金18万元,其从中拿出了14万元钱给了杜×1。没过几天杜×1又找到其称要和其签一个汽车买卖合同,说是为了给他爸看,好证明钱确实用来买车了,其同意了,二人就签了一个汽车买卖合同,其是甲方,杜×1是乙方。后杜×1拿着这份合同到其家要车或是让其家还钱,其家不给,对方就报警,其就被警察抓了。其不欠杜×1钱,是杜×1对其称他爸要查他的帐,他跟他爸说把钱借给了朋友,杜×1让其帮他写几张欠条,过后他再给其好处费,其一来是想帮朋友,二来也想挣点好处费,就同意写欠条了,其一共给他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是21万的,他后来说他爸不认可,让其又写了一张25万的,当时口头答应给其一半作为好处费,但也没有给其,其只得到了一万元好处费。2、被害人杜×1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间,其一名叫于×1的朋友问其想不想买他手里的奥迪轿车,因为其曾经和于×1一起开过那辆奥迪轿车,觉得车况不错就称想买,于×1称卖其15万元,但要和家里人商量一下因为有很多人想买,其同意了。到了2012年4月8日于×1对其称他家人同意了但必须立刻付钱,否则他就把车卖给别人。其同意了但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向其一个叫曹×的远房亲戚借了15万元并于2012年4月8日、4月9日分两次由曹×汇到了于×1的账号里。于×1卖给其的车是黑色奥迪A6L2.0T型轿车,车牌号是×××。于×1告诉其这是他父亲名下的车,从2012年初于×1经常开这辆奥迪轿车,其由于相信他就没有查证车主是谁。其跟曹×说了要买于×1的奥迪车,让她帮忙给于×1汇钱。曹×见过于×1。汇完钱后于×1一直没有给其车,其就问他车在哪,他说在4S店检修,等修好就给其。后于×1提议双方签个汽车转让合同,其同意了,后双方就于2012年4月15日签了一份汽车转让合同。但在签完合同后于×1还是没给其车,其多次催促他但他总找借口不给其车。到了2012年6月间其再次找于×1要车,于×1告诉其把车租给别人了,后来其听一个叫李×的朋友说×××的奥迪轿车是于×1租的车,其才知道被骗了。2011年以来其曾多次借钱给于×1,一共有人民币21万左右,但于×1一直没有还,也没有写欠条。2012年4月某日其为了让于×1给其写欠条,就对他编了个理由说其急需钱要向家里要,但其家人知道其有钱,其不好意思,让于×1写张欠条其好向家里要钱。于×1说可以写欠条,还可以说可以写成欠其多一些钱的欠条,让其向家里多要一些钱,然后把多要的钱分给他一些,其同意了,于×1就写了一张欠其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2012年6月别人说这张欠条写的不太正规应该按手印,然后再加上奥迪车的事,其就找于×1让他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然后于×1又给其写了一张欠其21万元的欠条,还让于×1按了手印。当时其问于×1为什么奥迪车还不给其,于×1说他把车租给了别人,过两天就把车要回来,但到现在还没有给其车。于×1写欠其21万元的欠条是2012年6月写的,欠条上的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就在于×1家附近写的。其当时对于×1说拿车抵欠其的钱,但于×1说这是他父亲的,他父亲不知道他在外面欠钱。其都是现金借给的于×1钱。其没有和于×1一起骗其家里人的钱,借钱给他时也没有别人在场。于×1之前向其借钱没有打欠条。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是杜×1的远房亲戚和生意上的伙伴,2012年4月8日杜×1对其称他要买一个叫于×1的朋友的奥迪车,向其借15万元。后杜×1给了其于×1的银行账号,其就于2012年4月8日在东直门建设银行向于×1的账号汇了5万元,2012年4月9日在海淀区五道口建设银行又汇了10万元。但至今杜×1也没有拿到向于×1买的奥迪车。其是通过杜×1认识的于×1,他们是朋友关系。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和于×1、杜×1都是朋友,于×1在2012年初至2012年3月初一直开一辆奥迪车,刚开始于×1对其称这辆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车是他们家的。后来其发现于×1经常换车,对其称这些车都是他们家名下的。后其发现于×1开的这些车的行驶本是一家租车公司的,才知道这些车都是于×1租来的。于×1对其和杜×1、吴×还有其他几人朋友都说要卖那辆黑色奥迪车,最近杜×1告诉其他从于×1那里以15万元的价格买了那辆黑色奥迪车,其听到后就告诉杜×1于×1的黑色奥迪车是租来的,其还知道吴×也对于×1的奥迪车感兴趣。此外,于×1经常向别人借钱。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于×1,2012年年初,其和于×1在一起时于×1曾开过一辆奥迪轿车,是一辆黑色奥迪A6L2.0轿车,车牌号是京G开头的,尾号是817,中间记不清了。于×1告诉其这辆奥迪轿车是他自己的。有次聊天时于×1告诉其4S店折旧收这辆奥迪车的价格是15万元,其就对他称“那你把车卖给我吧”,于×1同意了,还让其回去准备钱。后其没再见过于×1开这辆奥迪车,就一直问于×1车在什么地方,于×1开始说车在4S店修,然后又说他妻子不让他开奥迪车出来。因为一直没有再看到奥迪车,其就没有给于×1钱。当时其跟于×1说好了先验车以后再给钱,所以没有先给钱,于×1对其说卖车的事是2012年2月或3月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从田希远手里买了一辆奥迪车(车牌号×××)并付了款,2010年5月或6月间田希远把奥迪车给了其,但因为田希远老婆不同意卖不让他过户,所以该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其在2011年4月间将车租给了金八达租赁公司,到了2012年3月间,田希远联系其称要把这辆奥迪轿车再买回来,其就把车从金八方租赁公司取回,二人谈好价后其就把车卖给田希远了。这辆奥迪轿车一直在田希远名下,没有办法卖。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金八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4月间刘×将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放到其公司委托其公司出租,从2011年12月间至2012年3月间是一个叫于×1的人租了这辆车,于×1在2012年3月7日将车归还,后刘×就把这辆奥迪车拿走卖给原车主田希远了。其公司和于×1签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写明该车不能抵押、买卖。8、证人于×2所作证言,证实于×1曾多次在其公司租车,一直合作的很好。2011年3月间曾有人给其公司打电话问于×1租的那辆车是不是于×1的,后其和同事聊天时得知这件事,就要了打电话那人的联系方式,但基于平时良好的合作关系其很相信于×1就没打对方的电话,而是直接给于×1打了电话,跟他说租赁的车辆不能卖也不能抵押,于×1当时向其表示保证不会干这些事,并称车只是借给朋友两天。后到了4月份公司验车时于×1也把车还回来了,其就没在意这事。9、证人于×3的证言,证实其系于×1的父亲,于×1没有工作,曾养过一段时间的藏獒,现在都死了,没什么事做。从2012年年初到2012年4月间其一共给过于×15万多元现金,于×1说是拿去还给朋友了,2011年年底其没有给过于×121万的现金。10、证人杜×2的证言,证实其系杜×1的父亲,在2012年6月左右杜×1对其称他从一个叫于×1的朋友那里买了一辆奥迪A6,后来发现被于×1给骗了,其才知道杜×1要买奥迪车。其听杜×1说花了人民币15万元钱,这15万元是杜×1自己找的钱,其没有给过他15万元钱买车。杜×1这几年有工作,能养活自己,所以其这几年就没有给过他钱了。11、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条、汽车转让合同、欠条、授权书、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曹×于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9日共向于×1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5万元;于×1曾向杜×1出具“今欠杜×1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1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于×1曾向杜×1出具“今我于×1向杜×1借款人民币21万元,其余欠条全部作废”的欠条1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于×1和杜×1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于×1以15万元的价格向杜×1转让车牌号为×××的08款奥迪A6L轿车1辆;2011年4月17日,刘×授权北京金八达汽车租赁公司代其办理车辆出租事宜,车型为奥迪,车牌为×××;于×1自2011年12月4日起向北京金八达汽车租赁公司租黑色奥迪A6L(×××),至2012年3月7日到期。该车车主田希远。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3日杜×1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于2012年9月5日将于×1抓获归案。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1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短信照片、录音记录,均欲证实于×1向杜×1出具的借条都是二人商量着写的,都是虚假的。公诉人对于上述辨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以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辨方提交的证据主要用于推导某一事实的存在,与本案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虽被告人于×1始终辩称其与杜×1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是帮杜×1编造借口向杜×1父亲要钱,且其已从自己父亲处要钱以现金形式归还杜×115万元。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于×1的上述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其父亲于×3的证言证实其仅给过于×14万余元。而证人李×、吴×的证言亦能证实于×1确曾多次向多人提出要出售自己的奥迪轿车,蓄意隐瞒上述车辆系其租赁并无所有权的事实。且被告人于×1收取被害人杜×1购车款1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杜×1陈述予以证明,且有证人曹×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欠条、汽车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于×1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行骗,故对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1退赔被害人杜×1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  杨东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