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61号
原告:黄仲能,女,1966年5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男,1970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张传军,男,1974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季玉亮,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
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仲能与被告张传军、季玉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是其下设机构,其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故其对外一切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依法变更诉讼主体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黄仲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张传军、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仲能诉称:2012年9月12日18时20分,张传军驾驶豫15∕46781变型拖拉机,与沿X005线由六安方向往舒城方向行驶潘家兵驾驶的无号牌“精品”电动三轮车发生侧撞,致潘家兵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黄仲能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黄仲能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本院鉴定后,2013年7月20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仲能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仲能无责任。被告张传军为该车驾驶员,被告季玉亮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仲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1748.64元,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请后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73130.9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仲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关系及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并垫付医药费为10848.64元,交通费为400元;5、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照片,证明:原告住在开发区、土地已征收,住房已规划、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仲能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被告张传军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我方在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3、我方在原告方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传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季玉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2、交强险是分项、分限额,其中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是两人受伤,应当由两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的间接费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传军对原告黄仲能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仲能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提供的《六安市金安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该纪要的内容是同意规划建设双河镇工业集中区,并不是将原告的居住地划为城镇行政区域,将原告的农村户口转化为城镇户口,同时该《纪要》加盖的是村委会的公章,其不能作为政府有效公文执行,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我公司申请二次鉴定,因对鉴定有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期不能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原告黄仲能、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传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仲能所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供了务工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另外,原告虽提供了《六安市金安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等,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均已被征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但该份鉴定系原、被告三方协商选定后经本院委托,该份鉴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
二、关于被告张传军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2日18时20分,张传军驾驶豫15∕46781变型拖拉机,与沿X005线由六安方向往舒城方向行驶潘家兵驾驶的无号牌“精品”电动三轮车发生侧撞,致潘家兵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黄仲能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7日。经诊断黄仲能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本院鉴定后,2013年7月20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仲能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仲能无责任。被告张传军为该车驾驶员、实际车主,被告季玉亮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张传军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38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传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仲能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季玉亮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对被告张传军应承担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车已经由被告季玉亮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张传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再由被告张传军予以赔偿,对该部分赔偿款被告季玉亮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对被告张传军应承担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仲能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黄仲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虽提供了务工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其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虽提交了双河镇轮窑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厂工作且日工资为90元,但其未提供工资表相印证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均参照相关鉴定的结论予以确定。原告黄仲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本案两受害人黄仲能、潘家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据双方上述三项累计数额的比例本院确定原告黄仲能在该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33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黄仲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2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756元(62.6元/天×60天)、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007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仲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2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756元、护理费1462.5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0073.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15∕46781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7240.5元,上述款项合计30540.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仲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计9532.94元(12833.94元-3300元),比除被告张传军已垫付的1384.3元后的经济损失为8148.64元,被告张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季玉亮对被告张传军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仲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张传军、季玉亮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铮
审 判 员 黄永友
代理
审判员 徐爱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晓倩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