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62号

刘博与武颂凯、薄树彪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刘博;武颂凯;薄树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62号原告刘博,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连伟,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薄晓红,住同刘连伟。被告武颂凯,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薄树彪,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本院受理原告刘博与被告武颂凯、薄树彪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武颂凯、薄树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地为吉林省,原告就读的学校及住宿均在上海市徐汇区,现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询到原告在闵行区办理暂住证的信息,况且本案纠纷的发生地、影响地均为徐汇区,举报人的户籍地分别为黑龙江省、山东省,故闵行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名誉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经查原告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XXX号。另原告确认其于2012年起就读于XXX学院集体户口,居住于该学院位于徐汇区的集体宿舍,即原告的主要学习和生活所在地仍位于徐汇区,亦不存在“人户分离”的情形。虽然原告称其周末至父母在本区的暂住地居住,但不足以由此认定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武颂凯、薄树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