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盗窃罪于2004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朋友周某等人在江山市城中路“有意思”门口的“羊骨头”大排档吃夜宵。期间,周某与隔壁桌的郑芬花和袁某言语不合,便将郑某等人的桌子掀掉,于是郑某打电话给正在恒大台球厅打牌的丈夫陈某,陈某接到电话后与徐某等人赶到“羊骨头”大排档,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某把周某拉到边上。朱某见状在大排档里面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朝徐某的左前额砍了一刀,徐某用左手一挡,朱某又朝徐某的左手臂砍了一刀。经鉴定,徐某系遭锐器致伤头面部、左肘部,造成头左额部发际外头皮撕脱伤、左肘部软组织裂伤、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林某、戴某、袁某、郑某、王某、陈某、姜某、曾某、周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