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34号江南香格里拉商业广场。负责人苏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樊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军,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告袁桂群,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媛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周曼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荣军购买汽车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江中字第814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荣军发放购车贷款87000元,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4.5‰(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变动进行相应调整),期限36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潘荣军以其贷款购买的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宁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荣军发放了87000元贷款,但被告潘荣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连续逾期26期)。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潘荣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676.69元,利息3837.20元。被告潘荣军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律师费。因被告潘荣军与被告袁桂群系夫妻关系,且袁桂群也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袁桂群应对被告潘荣军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荣军、袁桂群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676.69元、利息3837.20元、罚息14789.77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潘荣军、袁桂群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3965元;3、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潘荣军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桂A×××××的轩逸牌DFL7162ACC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荣军、袁桂群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潘荣军与被告袁桂群系夫妻关系;2、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潘荣军存在违约的情形及其拖欠贷款本息的数额;3、《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及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6、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潘荣军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7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日产轩逸汽车的款项;贷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的法定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计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经销商(即广西弘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以贷款购买的桂A×××××号轩逸牌小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被��潘荣军、被告袁桂群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自2010年4月15日起连续26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的最后还款期限已于2012年4月15日届满。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676.69元,利息3837.20元,罚息14789.77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于199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9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以贷款购买的桂A×××××号轩逸牌小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借款本金60676.69元;
二、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3年9月4日止,利息为3837.20元,罚息为14789.77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案《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律师代理费3965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的抵押物(即桂A×××××号轩逸牌小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潘荣军、被告袁桂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丘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