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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84号

吕志伟与李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志伟,李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吕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李玉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吕志伟诉被告李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伟、被告李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购买被告位于XXXX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45万元,过户所需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负责。2013年8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定金。但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就后悔了,2013年8月中旬退还了原告7000元定金,9月17日通知原告如果在10月10日前没把房子卖出去或没有买家愿意来买,剩余的13,000元就不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且中途表示不卖房屋,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13,000元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房地产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交易明细表;4、光盘及录音详细清单。

被告李玉霞辩称,被告的确收到2万元的定金。一开始双方约定房价为45万元,但是该款没有包括家私的价格,被告有向原告说明要连同家私一起卖,原告需支付共46万元,原告也表示同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原告要求在合同里只写45万元,家私款1万元不要写进去,原告会另外支付。被告当时表示,要么1万元家私款先付,再签房价为45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要么房地产买卖合同写46万元,1万元的家私款可以在支付房款时一并支付,但原告不同意上述两种方案。所以被告虽然在约定了房款为45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了名,但没有按手印,表明被告实际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是原告中途不愿意买,而非被告不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珠海市金湾区XXXX房,建筑面积共91.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50,000元。合同第二条及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内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房款180,000元,余下房款250,000元由原告到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并由相关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决定中途不卖,作被告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在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收定金及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另赔偿原告贰万元整的违约金。原告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原告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已付购房款被告在七日内退回原告。被告可获得如下违约赔偿:原告所交定金,被告不予退回。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名但没有按手印。原告称被告签名后就犹豫了故没有按手印,第二天被告就将该两份签好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被告称因为其不同意按总价450,000元将房屋卖给原告,故没有在合同上按手印,也没有拿合同原件。另查,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00元购房定金,收据上写明“李玉霞女士于2013年8月2日收取吕志伟欲购买XXXX号房定金为20,000元,成交价为45万整,首付20万。”收款人处由李玉霞签名。2013年8月8日,被告退回原告定金7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系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向原告表示要连同家私一起卖,总价为460,000元。

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均显示,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房款总价是450,000元,被告单方提高购房总价,属于变更合同的行为,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变更合同已获得原告同意,则双方均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要义务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450,000元房款,被告主要义务为以450,000元出售房屋并交付过户给原告。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坚称其没有不愿意卖房,但被告单方提高购房总价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同意以450,000元出售房屋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中途不卖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定金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志伟与被告李玉霞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吕志伟人民币13,000元;

三、被告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志伟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李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